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23民初1617号
原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710107T。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常某,个体户,住陕西省榆林市子州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长 李银颜
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
人民陪审员 高竹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