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23民初1617号
原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710107T。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常某,个体户,住陕西省榆林市子州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宁夏福东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长 李银颜
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
人民陪审员 高竹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