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405号
原告:东营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广北、马中华,被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镇、杨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8154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7790.99元(以工程款2781540.4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5月15日竣工之日至2021年5月30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以上合计价款为3099331.42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8日与被告签署了“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及“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一直不能按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望,故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天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远高于天顺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1)关于案涉工程开挖土方数量,原、被告有共同确认的工程计量单,即“德润幸福里1#2#3#4#楼土方开挖量合计9691m3,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1元/m3,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06601元,原告并未对1号楼车库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关于打井数量及单价,原、被告签订的《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打井数量为12米深降水井43口,2口10米深观测井,打井固定综合单价为81元/米,故打井费合计为43416元(41796+1620)。(3)关于降水工程量,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52元/台班,降水台班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台班为准。经天顺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方沟通,建设方确认案涉降水工程量为4241个台班,故降水工程款金额应为220532元。2.天顺公司不存在不及时向原告付款的情形,天顺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65000元工程款。且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合同》、《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前期无预付款,拨款进度比例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大合同,最终拨款节点是1-4#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款时一次性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给甲方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专票)”,因案涉1-4#楼并未完成结算审计,天顺公司也未收到建设方的付款,故无法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2019年8月20日以后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行的报价利率是3.85%。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超出实际金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天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鑫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天顺公司将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车库土方开挖、场地倒运整平压实、垃圾土及多余土方量倒运至场地内或甲方指定地点或运出场地以外、现场临时拉土道路乙方自行解决;开工及竣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土方工程量约29000立方米,实际工程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土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1元/立方米,按甲方认可实际施工挖运土方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挖土过程中及挖土完成后暂不拨付给乙方工程款,拨款进度和比例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最终拨款节点是1#至4#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款时一次性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给甲方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份,天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鑫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德润幸福里1#至4#楼及1#车库降水工程,包括43口12米深降水井、2口10米深观测井,包括打井和降水;工程造价:降水井打井价格固定综合单价81元/米,降水井降水固定综合单价52元/台班,降水台班按建设单位确认实际台班为准;结算方式:项目最终结算值=合同综合单价×项目结算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建设单位实际审定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前期无预付款,拨款进度比例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大合同,最终拨款节点是1#至4#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款时一次性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给甲方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对德润幸福里1#至4#楼土方开挖工程进行施工,土方工程量为9691立方米;鑫源公司实施43口12米深降水井和2口10米深观测井开挖工程,并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5月7日实施了1#至4#楼降水工程。
2019年5月15日,天顺公司项目经理胡根平向鑫源公司出具德润幸福里1-4#楼降水工程量,载明开挖43口12米深降水井和2口10米深观察井;载明降水时间段为2018年6月24日下午2点8台泵降水至2019年5月7日下午19:30,2018年6月24日下午5点5台泵降水至2019年5月7日下午19:30,2018年6月25日下午4点10台泵降水至2019年5月7日下午19:30,2018年7月7日下午4点20台泵降水至2019年5月7日下午19:30、2019年12月22日,天顺公司向鑫源公司出具德润幸福里一期1#至4#楼土方开挖工程量,载明1#至4#楼土方开挖量为9691立方米。
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山东德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润幸福里小区降水工程量的说明载明,降水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7日,降水工程电费合计37321元,电费单价为0.9元-1.2元,结合43台潜水泵施工过程的用电量,折算出降水工程量为4241台班。
根据鑫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东鼎价鉴[2021]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车库打井工程43416元;2、德润幸福里1#2#3#4#楼挖土方工程106601元;3、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车库降水工程:按照原告鑫源公司举证材料2085365.75元,按照被告天顺公司举证材料220532元;4、德润幸福里1#车库基础挖土方工程139109元(按原告鑫源公司举证资料,被告天顺公司回复原告鑫源公司未施工);5、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车库基础回填土方工程61064.8元(按原告鑫源公司举证资料,被告天顺公司回复原告鑫源公司回填土未施工)。鑫源公司支出鉴定费3万元。
天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9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19日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3万元、2万元,共计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合同》1份、《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德润幸福里一期1#至4#楼土方开挖工程量1份、德润幸福里1-4#楼降水工程量1份、《德润幸福里1#-4#楼及1#车库基础土方工程预(结)算书》1份、《德润幸福里1#-4#楼及1#车库降水工程预(结)算书》1份、(2020)鲁050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开庭传票1份、2021鲁05民终1320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份、东营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基础柱平面纸质版施工图原图1份、电子版原图光盘1张、涉案土方工程电子版预算书1份、《补充鉴定资料说明》1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山东德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润幸福里小区降水工程量的说明1份、2019年2月21至5月20日期间电量抄表单1份、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5份、工作联系单1份、潜水泵图片打印件1份、东营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复印件4份、电费发票复印件6份、电费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德润幸福里1#至4#楼土方开挖工程量确认单1份、电子转账回单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5份、《德润幸福里1#地库工程土方开挖合同》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份、地基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1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1份、幸福里1#2#3#4#楼工程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各1份、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16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二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如何计算,三是原告主张的付款是否已经到期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合同》、《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天顺公司将包括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车库土方开挖、回填土、43口12米深降水井开挖工程、2口10米深观测井开挖工程及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鑫源公司。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了1#2#3#4#楼土方开挖工程、43口12米深降水井开挖工程、2口10米深观测井开挖工程及降水工程无异议,对是否施工了1#车库土方开挖、回填土工程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这两部分施工内容,但仅有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提供争议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无法证明其系1#车库土方开挖、回填土工程的施工人。且如果原告鑫源公司对1#车库土方开挖、回填土工程进行了施工,则在天顺公司就1#2#3#4#楼土方开挖出具土方工程量的情况下,也会对与之相关联的1#车库土方开挖、回填土工程的土方工程量一并出具工程量清单。而本案中,鑫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天顺公司未一并出具工程量清单,天顺公司提交的相关施工合同、施工日志能够证实1#车库土方开挖、回填土工程施工人并非鑫源公司。所以,鑫源公司主张其施工了1#车库土方开挖、回填土工程,本院不予支持。鑫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德润幸福里1#2#3#4#楼土方开挖、43口12米深降水井开挖、2口10米深观测井开挖、降水工程。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原告鑫源公司施工的德润幸福里1#2#3#4#楼土方开挖的工程量,鑫源公司、天顺公司均无异议,且鑫源公司提交的德润幸福里一期1#至4#楼土方开挖工程量能够证实这部分工程的工程量为9691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合同》中的约定,土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1元/立方米,所以这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6601元。
对于43口12米深降水井、2口10米深观测井的工程量,鑫源公司、天顺公司对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降水井打井价格固定综合单价为81元/米,则这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12+2×10)×81=43416元。
对于降水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经审查,对于降水工程量,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德润幸福里1-4#楼降水工程量明确载明是对降水工程工程量的确认,天顺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根平在该份降水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在《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降水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台班为准,但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山东德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润幸福里小区降水工程量的说明是山东德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电费金额进行的推算,并未实际进行降水工程量的计量,该数据与实际工程量可能差距较大,无法准确反映原告鑫源公司的降水实际工程量,并非降水工程量的实际台班,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鑫源公司施工的降水工程造价为2085365.75元。
关于焦点问题三,鑫源公司、天顺公司在《德润幸福里1#2#3#4#楼及1#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合同》、《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拨款进度和比例同天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拨款节点是1至4#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拨款时一次性付清。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单位山东德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鑫源公司对此无从掌握天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且不能因为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成为天顺公司拒绝向鑫源公司付款的理由。1至4#楼工程结算审计尚未完成的原因究竟是建设单位山东德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造成的,还是天顺公司的责任造成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由鑫源公司来承担,亦不能成为天顺公司拒绝向鑫源公司付款的理由。按照天顺公司的陈述,涉案1#2#3#4#楼土方开挖工程在2018年8月19日已经完成,降水工程于2019年5月7日结束,也即鑫源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完成了两年多之久,天顺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天顺公司应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01元+43416元+2085365.75元-65000元=2170382.75元。
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因各种原因或者相关方的责任导致无法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自鑫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鉴定费3万元,因部分工程款未支持,所以被告天顺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为2235382.75元÷(2235382.75元+139109.09元+61064.8元)×30000元=27534.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382.75元、鉴定费27534.36元及利息(利息以217038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4元,减半收取计15797元,由原告东营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5元,由被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亭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