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泰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闽0211行初39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县。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6004136968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6004137178G。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泰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厦门泰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已无继续诉讼之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审判员蓝水凤
人民陪审员*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