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1577号天业中心主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里奥国际大厦C区6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00-1号万**明著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艳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敦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安公司)、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高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万**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济南高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大建安公司、万**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通过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2017年6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万**置业公司已将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转移给了济南高新公司,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此认定济南高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万**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依据不足。济南高新公司认为,东大建安公司主张的保修金应当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与东大建安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是万**置业公司,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等手续也都是万**置业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办理的。东大建安公司现依据与万**置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支付保修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万**置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2.济南高新公司与万**置业公司虽于2014年签订过《万福家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但在2017年6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济南高新公司退出万福佳园项目合作开发,原协议项下双方尚未实现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终止(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由乙方(万**置业公司)单独或寻求其他合作企业继续负责本项目的销售及经营管理等后续一切工作,承担本项目后续发生的全部费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从上述约定来看,涉案工程后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万**置业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通过《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万**置业公司已将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转移给了济南高新公司,是对承诺书内容的错误理解,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涉案项目实际情况也不相符。《承诺书》涉及的内容是东大建安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事宜,《承诺书》的出具主体却是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而万**置业公司从未作出合同转让的意思表示,在万**置业公司未签署《承诺书》或三方协议的情况下,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无权替万**置业公司处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属于合同转让,也与济南高新公司、万**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济南高新公司退出项目的约定是矛盾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前者是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后者是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第八十四条规定认定万**置业公司将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转移给了济南高新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既不属于债务转让、也不属于合同转让,即便济南高新公司作出了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万**置业公司也无法推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万**置业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济南高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盛世龙城CS-3-106房屋抵款问题,济南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抵顶的系石材镶贴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济南高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东大建安公司盖章的收据(487757.01元)、东大建安公司盖章的抵款证明(盛世龙城CS-3-106)等证据中,收据上仅备注了“工程款”,并未显示盛世龙城CS-3-106房屋抵顶的系石材镶贴工程款,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事实明显依据不足。2.济南高新公司提交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存在较多问题,小区业主多次反映并向主管部门投诉。东大建安公司也认可通知书中列明的需整改事项中有部分是在其施工范围内,情况属实。东大建安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应当减免其部分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

东大建安公司辩称,通过济南高新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万福家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可以确定双方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应共担风险,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盛世龙城CS-3-106房屋抵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济南高新公司在一审中将487757.01元的收据、抵款证明及对应结算金额487757.01元的石材镶贴工程结算书作为一组以房抵工程款证据提交,与东大建安公司一审中陈述一致,并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487757.01元抵顶的是石材镶贴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已结清,不包含在东大建安公司一审的起诉金额中。

万**置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承诺书》系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合法有效。2017年6月24日,万**置业公司虽与济南高新公司签订《万福佳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济南高新公司退出万福佳园项目合作开发,但是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同日签署的《承诺书》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东大建安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均由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公司的原名称)负责履行,合同中相应乙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条款由东大建安公司负责履行”。该《承诺书》双方已签章确认,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万福佳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该《承诺书》是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共同签具后交付万**置业公司,即系共同向万**置业公司作出的承诺。此承诺书中包含了济南高新公司对万**置业公司承诺代万**置业公司承担该《承诺书》指示的债务的意思,又包含了东大建安公司向万**置业公司承诺免除万**置业公司该《承诺书》指示的债务的意思。万**置业公司一经接受该《承诺书》,按照允诺禁止反言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即不得反悔,万**置业公司即因此脱离了该《承诺书》指示的债的拘束,作为法锁的该笔特定的债,即将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拘束在一起。2.《承诺书》确定的为债务转移,而非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承诺书》约定的为“《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均由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履行”的债务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由东大建安公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仍由东大建安公司向万**置业公司履行。济南高新公司在2017年6月24日之前按约定持有万**置业公司的印鉴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实施开发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济南高新公司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对债权人东大建安公司所负的债务经债权人东大建安公司同意转移至济南高新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可谓名至实归,名正言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高新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如前所述,济南高新公司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对债权人东大建安公司所负的债务经债权人东大建安公司同意转移至济南高新公司,名正言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债务转让成立,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完全是不同的命题和范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排斥债务转让。三、济南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济南高新公司既然书面“做出了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大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济南高新公司、万**置业公司共同返还东大建安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829519.85元,并以2829519.85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为63664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济南高新公司、万**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济南高新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万福佳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发位于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宇房产公司以北、康洋路以东地块房地产项目(项目报规名为:万福佳园)。协议对合作背景、合作内容及方式、合作收益款及支付方式、盈余分配及损失承担等作了约定。2017年6月24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拟退出该项目,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履行、原协议权利义务、价款及支付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东大建安公司中标万福佳园1-18#楼及地下车库1、地下车库2工程万福佳园3-10#楼、13#楼、15-18#楼及地下车库2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单位为万**置业公司。2015年8月20日,万**置业公司(发包人)与东大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福佳园1-18#楼及地下车库1、地下车库2工程万福佳园3#-10#楼、13#楼、15#-18#楼及地下车库2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北一路以南、康洋路以东、大渡河路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71028216.45元。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用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周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28天内。发包人应按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5年11月23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东大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鉴于与万**置业公司就东营市北一路以南、康洋路以东的“东营万福佳园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该项目对外以万**置业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但实际由本公司全部投资。该项目3#-10#楼、15#-18#楼、地下车库2工程由东大建安公司施工,本公司现就此事做如下承诺:第一、因该项目对外是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东大建安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均由本公司负责履行;第二、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公司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向东大建安公司签发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设计变更资料,本公司予以认可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工程款项的支付: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将应当付的工程款支付到东大建安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不得支付给第三方。第四、项目建设过程中,工农关系由双方共同协调解决。2017年6月24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书,两公司作如下承诺:第一、项目建设过程中,东大建安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均由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中相应乙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条款由东大建安公司负责履行。第二、项目建设过程中,若因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之间涉及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现场问题引起的纠纷所造成的一切影响,由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共同承担,与万**置业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万**置业公司也持有一份。万福佳园地下车库2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3#-10#楼、15#-18#楼均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地下车库2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0100179.03元,3#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732897.87元,4#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76417.30元,5#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33173.74元,6#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846136.15元,7#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776955.93元,8#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355896.43元,9#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330945.25元,10#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872214.25元,15#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612358.33元,16#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27480.42元,17#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35223.55元,18#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770206.61元。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济南高新公司。2015年8月19日,万**置业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签订东营万福佳园工程《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就东营万福佳园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当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值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值(含甲供材)的5%,保修金按保修书约定支付。补充协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除上述约定外,承包人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保修期限均不低于二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证金具体返还比例如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付60%,五年后一周内付40%。一审审理中,经询问,东大建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2370085.96元,不含甲方供材,不含13号楼工程,不含济南高新公司主张的大理石供货。已付款金额为39540566.11元,付款明细为:2015年8月20日付款1200376.86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4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391527.25元(电费),2016年6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6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40万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315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7年2月支付577289元,2017年2月至6月支付712904元,2017年6月1日支付262500元,2017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33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8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6月4日支付4045969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49万元,以上付款共计3954056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建安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关于东大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当事人对结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总工程价款为42370084.86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济南高新公司陈述的以房抵工程款,对其中七套东大建安公司予以认可,并已经包括在东大建安公司陈述的已付款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盛世龙城CS-3-106房屋抵款问题,济南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抵顶的系石材镶贴工程价款,在东大建安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济南高新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工程款包含在东大建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中,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定济南高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540566.11元。因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及第五条的约定,认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金数额为2829518.75元(42370084.86元-39540566.11元)。关于该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付60%,五年后一周内付40%,因此,该款项的60%即1697711.25元(2829518.75元×60%)已达到支付条件,予以支持,剩余款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关于东大建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东大建安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该款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支付,地下车库2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3#-10#楼、15#-18#楼均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地下车库2工程对应的保修金应于2019年11月30前支付,3#-10#楼、15#-18#楼对应的保修金应于2019年7月17日前付清,因各自对应部分无法分清,可按比例计算,地下车库2工程对应的保修金为404700.34元(1697711.25元×10100179.03元÷42370084.86元),3#-10#楼、15#-18#楼对应的保修金为1293010.91元(1697711.25元×32269905.83元÷42370084.86元)。综上,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9771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相对方虽然是万**置业公司,但是通过2017年6月24日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万**置业公司已将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转移给了济南高新公司,东大建安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已经加盖公章确认,并有委托代表人的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东大建安公司要求济南高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大建安公司要求万**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169771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9771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9元,减半收取计17264.5元,由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5.5元,由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盛世龙城CS-3-106房屋抵款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济南高新公司主张减免部分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济南高新公司承担对东大建安公司的付款责任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5年11月23日济南高新公司向东大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4年5月5日济南高新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万福佳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济南高新公司对外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涉案项目,但实际由济南高新公司全部投资,并负责与东大建安公司合同的具体履行。其次,2017年6月24日的承诺书,系东大建安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共同出具,万**置业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东大建安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共同向其出具,且其存有承诺书的原件。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以及万**置业公司的陈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合同义务转移的规定。第三,万**置业公司陈述2017年6月24日东大建安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与2017年6月24日济南高新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矛盾,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的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后续费用是除了承诺书明确约定之外的费用。济南高新公司对于在同一天出具承诺书和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万**置业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常理。综上,济南高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应由济南高新公司与万**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济南高新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抵款证明及石材镶贴工结算书能够证明盛世龙城CS-3-106房屋抵顶的款项系石材镶贴工程价款。东大建安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未包含在其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中,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该款项。因石材镶贴工程价款是单独结算,济南高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石材镶贴工程价款包含在结算审计报告中,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济南高新公司未举证证实石材镶贴工程价款包含在东大建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中,其主张该抵顶款项作为已付款在本案中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济南高新公司主张减免部分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针对该主张济南高新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扣除数额,亦未进行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9元,由上诉人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