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3949号

原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里奥国际大厦C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01648R。

法定代表人:王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南路1号济南国际会展中心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2303L。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00-1号万**明著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8280595Y。

法定代表人:马艳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敦明,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安公司”)诉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公司”)、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李宁,被告济南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瑜、被告万**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杨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829519.85元,并以2829519.85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为63664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中标万**置业公司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产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任务。万**置业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房地产项目第3#-10#楼、第15#-18#楼、地下车库2工程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量。2017年6月24日,原告应两被告要求,与济南高新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济南高新公司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均由济南高新公司负责履行。在被告另行对外发包的其它甩项工程完工后,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并通过了综合竣工验收。2018年6月3日,在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两被告在结算工程款中预留了原告2829519.85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2年,已经于2019年7月9日期满,亦没有因质量问题应扣减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两被告应将自工程款中预留的该质保金全额返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得实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济南高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济南高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是万**置业公司而非济南高新公司,因此针对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原告应当向万**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济南高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济南高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829519.85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与万**置业公司签署的《东营万福佳园工程》第十一条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来看,万**置业公司扣留的2829519.85元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工程质量保修期,而非原告所称的对应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且,《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付60%,五年后一周内付40%”,该约定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恰好是相对应的。万福佳园3#-10#楼、15#-18#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地下车库2#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0%尚未达到付款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能积极履行保修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存在较多问题,小区业主多次反映并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投诉。原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于业主反映的施工质量问题置之不理,不及时整改,导致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2020年6月3日向万**置业公司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影响极为恶劣。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保修金部分未达到付款期限不应计付利息,已到期部分由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也不应当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执行法定标准。此外,地下车库2#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该部分工程对应的保修金利息支付时间不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0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万**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同意济南高新公司第二、三、四点答辩意见,并不再重复。第二、原告对万**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主要理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44123336.36元(含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829519.85元),截止到2019年1月24日,万**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814797.23元(含六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2345825元),据此计算,万**置业公司已对原告超付工程款45691460.87元。为此,万**置业公司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东大建安公司向万**置业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5691460.8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万福佳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发位于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宇房产公司以北、康洋路以东地块房地产项目(项目报规名为:万福佳园)。协议对合作背景、合作内容及方式、合作收益款及支付方式、盈余分配及损失承担等作了约定。2017年6月24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拟退出该项目,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履行、原协议权利义务、价款及支付等作出了约定。

2015年8月18日,东大建安公司中标万福佳园1-18#楼及地下车库1、地下车库2工程万福佳园3-10#楼、13#楼、15-18#楼及地下车库2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单位为万**置业公司。

2015年8月20日,万**置业公司(发包人)与东大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福佳园1-18#楼及地下车库1、地下车库2工程万福佳园3#-10#楼、13#楼、15#-18#楼及地下车库2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北一路以南、康洋路以东、大渡河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71028216.45元。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用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周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28天内。发包人应按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5年11月23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鉴于与万**置业公司就东营市北一路以南、康洋路以东的“东营万福佳园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该项目对外以万**置业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但实际由本公司全部投资。该项目3#-10#楼、15#-18#楼、地下车库2工程由东大建安公司施工,本公司现就此事做如下承诺:第一、因该项目对外是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东大建安公司与万**置业公司是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均由本公司负责履行;第二、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公司以万**置业公司的名义向东大建安公司签发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设计变更资料,本公司予以认可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工程款项的支付: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将应当付的工程款支付到东大建安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不得支付给第三方。第四、项目建设过程中,工农关系由双方共同协调解决。

2017年6月24日,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济南高新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书,两公司作如下承诺:第一、项目建设过程中,东大建安公司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应由万**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均由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中相应乙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条款由东大建安公司负责履行。第二、项目建设过程中,若因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之间涉及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现场问题引起的纠纷所造成的一切影响,由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共同承担,与万**置业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万**置业公司也持有一份。

另查明,万福佳园地下车库2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3#-10#楼、15#-18#楼均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地下车库2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0100179.03元,3#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732897.87元,4#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76417.30元,5#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33173.74元,6#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846136.15元,7#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776955.93元,8#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355896.43元,9#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330945.25元,10#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872214.25元,15#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612358.33元,16#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27480.42元,17#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235223.55元,18#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770206.61元。

同时查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济南高新公司。

被告济南高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另提交了原告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东营万福佳园工程《补充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协议附件、原告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东营万福佳园工程《补充协议书2》。拟证明:(1)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来看,万**置业公司扣留的2829519.85元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工程质量保修期,而非原告所称的对应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且《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付60%,五年后一周内付40%”,该约定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恰好是相对应的,因此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有40%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不应被支持。(2)两份补充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由原告与万**置业公司签署,济南高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起诉济南高新公司承担责任。(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是,《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中的13#楼实际上并非由原告施工,而是由其他承包人施工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济南高新公司在举证中认可扣留了原告2829519.85元工程质量质保金事实的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其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书未经备案,与经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备案的施工合同内容有大大改动,从工程量上剥夺了原告大量施工量的施工权利,并且补充协议中的13号楼也未允许原告施工,其中在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所列的工程承包内容一栏中又将大量的工程量进行了甩项,对于甩项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不负有质量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对于实际结算值不再提出异议,对于补充协议中分期按比例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原告认为与备案的主合同相矛盾,不发生法律效力。万**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前面所附的工程类合同审批单,在常务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审批栏内由岳彩鹏签字,岳彩鹏系济南高新公司副总经理,与东营区域总经理张建中以及财务总监徐涛、销售总监韩健共同代表济南高新公司,负责与万**置业公司的合作开发的具体实施,其中张建中和徐涛也在该审批单中有签字,张建中签字的一栏为主管领导,徐涛分别在项目公司财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两个栏目中签字。上述四人履行职务,应于2017年6月24日终止,但事实上上述四人直至2020年5月底才将持有的万**置业公司的印鉴和部分银行账户网银UK(经办人持有)在通过某局报警的情况下交还给万**置业公司,管理人UK至今由上述四人实际占有。两份补充协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刻意进行隐瞒,其目的在于使未到期的债权误导法庭认定为到期债权,原告对两份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属于反悔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不予采纳。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的基础是济南高新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而后用万**置业公司印鉴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万**置业公司与东大建安公司签订东营万福佳园工程《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就东营万福佳园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当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值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值(含甲供材)的5%,保修金按保修书约定支付。补充协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除上述约定外,承包人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保修期限均不低于二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证金具体返还比例如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付60%,五年后一周内付40%。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2370085.96元,不含甲方供材,不含13号楼工程,不含济南高新公司主张的大理石供货。已付款金额为39540566.11元,付款明细为:2015年8月20日付款1200376.86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4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391527.25元(电费),2016年6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6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40万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315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7年2月支付577289元,2017年2月至6月支付712904元,2017年6月1日支付262500元,2017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33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8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6月4日支付4045969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49万元,以上付款共计39540566.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当事人对结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总工程价款为42370084.86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陈述的以房抵工程款,对其中七套原告予以认可,并已经包括在原告陈述的已付款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盛世龙城CS-3-106房屋抵款问题,被告济南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抵顶的系石材镶贴工程价款,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工程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中,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540566.11元。因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及第五条的约定,认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金数额为2829518.75元(42370084.86元-39540566.11元)。关于该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付60%,五年后一周内付40%,因此,该款项的60%即1697711.25元(2829518.75元×60%)已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该款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支付,地下车库2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3#-10#楼、15#-18#楼均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地下车库2工程对应的保修金应于2019年11月30前支付,3#-10#楼、15#-18#楼对应的保修金应于2019年7月17日前付清,因各自对应部分无法分清,可按比例计算,地下车库2工程对应的保修金为404700.34元(1697711.25元×10100179.03元÷42370084.86元),3#-10#楼、15#-18#楼对应的保修金为1293010.91元(1697711.25元×32269905.83元÷42370084.86元)。综上,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9771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相对方虽然是万**置业公司,但是通过2017年6月24日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万**置业公司已将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转移给了济南高新公司,原告与济南高新公司已经加盖公章确认,并有委托代表人的签字,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济南高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万**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169771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1293010.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9771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9元,减半收取计17264.5元,由原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5.5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