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8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里奥国际大厦C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01648R。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王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7091.9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材料员职务。2019年8月1日,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奖金的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自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月度平均工资奖金为3569.73元,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7091.9元。而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8月1日伪造原告签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自2004年至2019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度平均基数缴费为3767.14元。原告***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4日工资总额为85673.52元,月平均工资为3569.73元。
2020年6月17日,***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解除***与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13010元。2020年10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0361号裁决:***与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9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伪造原告签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提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左下角“***”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仲裁庭要求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但未提交,称未找到,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091.9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3569.73元×工作年限15×2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091.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东营市东大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