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2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3#楼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229号省水利水电大厦九楼,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SOHOC1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2#楼5层13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闽01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2)闽01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其无需与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31.5元。理由是:原判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判决,一、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31.5元;二、驳回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2年3月10日生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