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11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松,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陈春松,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劳务公司)、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第二工程局)、陈春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楠与被告林达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迎军、被告威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松、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被告陈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达劳务公司、威凯公司、建筑第二工程局、陈春松给付我劳务费5000元;2、判令林达劳务公司、威凯公司、建筑第二工程局、陈春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威凯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工程的开发商,建筑第二工程局是承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商,林达劳务公司是劳务承包商。我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述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劳务工种为水电工作,林达劳务公司拖欠我方劳务费。该工地停工后,我多次找林达劳务公司索要劳务费,其拒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林达劳务公司以工程停工,威凯公司、建筑第二工程局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我多次到工地讨要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均未能如愿。综上所述,我为林达劳务公司承包劳务作业工程提供劳务,林达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另外,威凯公司、建筑第二工程局作为承建该工程的开发商、总承包商,应将拖欠的劳务工程费用全部结算付清。为此,请求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
林达劳务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我方已经向***所在班组负责人陈春松支付了所有应付的工资,不欠任何工资,即便欠付也是陈春松欠付,其他农民工的陈述均有证明,就陈春松欠付金额也远远低于***所主张的金额,故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陈春松向我公司提交的2014年考勤表与***提交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工作天数被夸大,我方的证据充分证明我方全额发放了2014年的工资,均已被领取,有签字按手印。陈春松作为有利益冲突的人,他书写的工资结算单不应被采信,***提交的考勤表上的工作天数,也是自相矛盾的,是虚假的,没有采信力。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杨安签字是伪造的,被告公章也是伪造的,故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与陈春松建立劳务法律关系;陈春松与我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关系,是陈春松组织***为陈春松的承包项目提供劳务,所有双方的劳务费是否结清,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和陈春松的承包协议付清了所有的款项,所有应付陈春松的款项,所以***不应向我公司及其他被告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该判决书的文号为(2017)京0108民初×号。
威凯公司辩称,我方和林达劳务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不欠任何钱。
建筑第二工程局辩称,我方和林达劳务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不欠任何钱。
陈春松辩称,因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辛店回迁房项目,我从林达劳务公司分包了全部的劳务,范围含2号地下车库、3、4号楼住宅楼全部劳务,我带了20多个人施工。欠付工人工资,并不能把我本人列为被告,因为所欠付的工资在林达劳务公司及建筑第二工程局手里,属于没有结算完的工程款。我本人已经把从林达劳务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全部一分不剩的发放给工人,至于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我本人没有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A-01地块2标段建设工程,威凯公司为发包方,建筑第二工程局为总承包方,林达劳务公司自建筑第二工程局处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2013年3月1日,陈春松作为承包人与林达劳务公司代表杨安订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A-01地块2标段,工程概况为2#楼地下车库、3#楼地下一层,地上15层,4#楼地下一层,地上15层,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共计41372.89平米;约定了电气工程、弱电、消防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暖气工程、天然气工程等;班组只负责施工,作业工人只带日常生活用品、所有工具。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春松组织含***在内的工人进入涉案工地施工。2014年1月14日,陈春松与林达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2013年年终结算单》,载明陈春松领款50万元,所有款项现金结算结清,工人工资由领款人发放,如果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将由领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陈春松签署《2014年年终结算单》,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60697元,陈春松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结算单载明所有款项现金结算结清,工人工资由领款人发放。
庭审中,***提交2015年2月16日陈春松书写的《工资结算单》,内容为:***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北旺辛店回迁房工地林达劳务公司水电劳务队施工,共计出勤38.1天,日工资200元/天,合计工资7620元,2015年2月16日领取工资2620元,剩余工资5000元,待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提交主张自林达劳务公司取得的林达劳务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20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2月)等证据,其中据其考勤表记载,其出勤日为23天,据此主张其被拖欠5000元劳务费,其系实际施工人,威凯公司与建筑第二工程局之间、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林达劳务公司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要求林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威凯公司与建筑第二工程局承担清偿责任。陈春松对其书写的《工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考勤由其负责,表由林达劳务公司制作,认可拖欠***劳务费5000元,主张10月、11月份考勤表亦由其制作后提交林达劳务公司,但主张林达劳务公司与其之间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其无给付能力,主张林达劳务公司应承担对***的给付义务。林达劳务公司、威凯公司、建筑第二工程局则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否认***提交的考勤表自其公司处取得,考勤表系由***伪造,陈春松出具《工资结算单》系为了虚假诉讼。林达劳务公司主张与陈春松之间已结算完毕、支付完毕,应由陈春松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其公司与此无关,为此提交结算单、支付凭证、陈春松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工资表中领款人处有工人签字和按手印,结算单中含“所有款项现金结算结清,工人工资由领款人发放,如果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将由领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内容。***对林达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在工资表中签过字,认为林达劳务公司与陈春松之间的文件与其无关;陈春松则主张林达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系由林达劳务公司制作,由其签字,另其与林达劳务公司之间仅结算了双方协议范围的一部分,且存在协议范围之外的施工,就此陈春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春松于2016年12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林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裁决确认陈春松与林达劳务公司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4日与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陈春松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春松诉讼请求,未支持其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林达劳务公司亦提交了与本案中其公司提交的相同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其中不含***的相关记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春松自认为了应付相关行政部门检查,其伪造过工资表和考勤表。
本院认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管理、考核、考勤、劳务费发放等均由陈春松直接负责,故***系为陈春松提供劳务。就陈春松是否拖欠***劳务费一节,***提交了陈春松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主张自林达劳务公司取得的花名册、考勤表等,林达劳务公司亦提交了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其中林达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陈春松在另案中自认系伪造,本案中林达劳务公司亦主张系陈春松伪造,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就***提交的考勤表,其主张原件自林达劳务公司处取得,林达劳务公司对考勤表中工作人员签字、公章均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林达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本应承担对工人的考勤、工资发放、管理等职责,但其施工过程中并未负责该项工作,且其现未就***考勤及工资情况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据此对***出勤天数予以确认,日工资、已支付工资依据陈春松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予以确认,进而对欠付***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为1980元。就***其他诉请,因仅有陈春松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无其他含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信。现陈春松以林达劳务公司未与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支付劳务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要求陈春松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林达劳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陈春松个人,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参照上述规定,林达劳务公司以未欠付陈春松工程款为由,不同意向***清偿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对***的劳务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威凯公司与建筑第二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一千九百八十元,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对陈春松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三十元,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陈春松、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喜辉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