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石油大厦1栋1单元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
贵州林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贵州林达公司签订《劳务班组绩效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并非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比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由,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贵州林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