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9607号 原告:**和,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石油大厦1栋1**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和与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项目工程费用362 657.5元及利息(自开庭之日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和与**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务班组绩效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北京新机场安置房榆垡片区0111地块项目,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署施工结算单;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劳务班组绩效责任书,由原告负责施工房山高教园项目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署施工结算单;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劳务班组绩效责任书,由原告负责施工北京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项目完成后,于2019年3月1日于丰台区五圈路36#地签署劳务班组协议书,实为结算凭证,对前述三个项目的付款情况做出记录,对应付款时间做了详细约定。但**劳务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劳务公司以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关于大兴新机场项目,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办理绩效结算,结算金额为1 481 469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1 301 504.7元,剩余尾款179 964.3元。关于房山高教园项目,结算金额为517 000元,施工过程中支付254 288.8元,并于2018年11月22日办理绩效结算,剩余尾款262 711.2元;关于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截止2019年3月1日项目施工未完,**和班组就退场,实际我单位已经支付**和班组498 470元。**和班组说我单位拒不支付剩余尾款是不正确的,甲方项目部未对我单位进行工程结算,但是我单位依然在垫资支付**和班组尾款。大兴新机场质保期已过,甲方已经与我方结清款项,故我方与原告就大兴新机场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高教园项目已经结算,有5%的质保金已到期暂未支付;2019年12月31日已将科技园预留预埋工程、2020年1月3日已将机电安装工程 向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报了结算书,至今没有结算。我方与原告结算后又向原告付了四笔款,包括大兴新机场项目14.9万元,房山高教园项目10万元,现高教园项目欠付原告162 711.2元,科技园项目欠付原告199 946.3元,我方共欠付原告362 657.5元。如果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将高教园项目的尾款支付给我方,我们就能立刻支付原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未对科技园项目进行结算,我方没钱付给原告。另**和班组在科技园项目施工未完成就中途退场,造成我方违约,直接合同损失340万元,我方对此不提反诉。 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辩称:原告只是承担**劳务公司在我公司项目的极少部分,依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已经按照与**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达到付款义务,原告应向**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房山高教园项目,我方已于2018年4月与**劳务公司结算完毕,2年质保期已到,5年质保期未到,我方欠付**劳务公司5年质保金9630元。二、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预留预埋工程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存在预留电气管路不通等诸多问题,且因2#、3#剩余施工工作移交给濮阳市瑞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最后结算时应扣除该部分,因目前对于移交部分结算完成,无法继续支付。三、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机电安装工程,该合同审核结算金额为599 401.95元,我方已支付**劳务公司515 000元,欠84 401.95元未支付,因目前对于移交部分结算完成,无法继续支付。四、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临建机电安装工程,我方已支付**劳务公司250 000元的工程款,此项因未最终结算完,无法继续支付。我司仅在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就已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 695 000元,数额远大于**和诉求的金额。**劳务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将部分施工内容移交给其他公司施工的情形,扣款未确定,对于最后一部分总结算未能完成,现阶段我司不能继续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劳务班组绩效责任书》、《劳务班组协议书》、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与**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房山高教园项目机电劳务(1标段)分包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签订《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机电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 发包人**劳务公司机电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承包人**和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务班组绩效责任书》,由**和负责施工北京新机场安置房榆垡片区0111地块项目,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署施工结算单;发包人**劳务公司机电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承包人**和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劳务班组绩效责任书》,由**和负责施工房山高教园项目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署施工结算单;发包人**劳务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与承包人**和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劳务班组绩效责任书》,由**和负责施工北京丰台科技园36#地项目。2019年3月1日,**和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协议书》,对前述三个项目的付款情况做出记录,对付款时间做了详细约定。《劳务班组协议书》载明“……以上未支付金额合计为841 127.5元,2019年2月至3月1日**劳务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支付给**和35万元,未支付**和班组工人工资金额为491 127.5元……”。**和与**劳务公司一致认可2019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时,**劳务公司欠付**和491 127.5元,后**劳务公司付了共计128 470元,现**劳务公司未付款金额为362 657.5元。**劳务公司认可大兴新机场项目双方已结清,房山高教园项目欠付原告162 711.2元,科技园项目欠付原告199 946.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将其工程项目承包给**劳务公司之后,**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和。因此,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而**劳务公司系承包方和分包方,**和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鉴于**劳务公司与**和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故**和有权向**劳务公司主***。现**劳务公司与**和一致认可欠付工程款为362 657.5元,故**和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62 65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主张其已依据合同约定与**劳务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应向**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和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362 657.5元及利息(以362 65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