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03民初3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宏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砂石料费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承建宁夏太阳山泰富仓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机械拉运砂石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机械费、拉运砂石料款共计492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拉运砂石料款31000元,剩余18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一张、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被告虽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承建宁夏太阳山泰富仓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现场施工队长李树军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使用自有的挖掘机、货车拉运砂石,双方约定挖掘机机械费每小时280元,每车砂石运输费14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现场施工队长李树军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机械费、运输费共计49200元。当天,李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欠条内容为:“今有**机械费,拉运砂石料欠款。共计49200元整,(四万玖仟贰佰元整),欠款人:李树军,东营市河口区安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二零一七年元月二十四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员工赵玉科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欠款20000元,并将被告公司在涉案工地中使用的三轮车以11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机械费、运输费1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与原告**就运输砂石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使用自有的挖掘机、货车完成运输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营市宏智公司向其支付机械费、砂石料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使用自有的机械为被告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下欠机械费、运输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欠款金额共计492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赵玉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20000元,同年被告公司员工赵玉科将被告公司所有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以11000元的价格抵顶涉案欠款,下欠金额为18200元被告公司员工赵玉科在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自愿放弃200元,主张欠款金额为1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支付机械费、运输费共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国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