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美(系***妻子),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233M。
法定代表人:马立和,总经理。
被告:尚玉岭,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汀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2004513524G。
负责人:马登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栋,男,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建安公司)、尚玉岭、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罗镇政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美、于学文,汀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栋、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宏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尚玉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镇××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认宏智建安公司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宏智建安公司无权向尚玉岭转让案涉工程债权3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宏智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宏智建安公司与尚玉岭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转让债权330000元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宏智建安公司与尚玉岭共同向汀罗镇政府和***返还其非法取得的款项330000元;2.请求确认宏智建安公司与汀罗镇政府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汀罗镇金盆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确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汀罗镇政府继续与***结算和支付案涉工程款;3.案件受理费等均由宏智建安公司、尚玉岭、汀罗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借用宏智建安公司施工资质,与汀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挂靠施工建设汀罗镇金盆幼儿园综合楼,***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宏智建安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宏智建安公司未参与施工、未进行投资和管理,无权处分转让属于***所有的案涉工程款,其向尚玉岭转让案涉工程款债权330000元的行为无效。2021年11月5日,***在汀罗镇政府调取了尚玉岭提交的其与宏智建安公司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才知晓尚玉岭竟然伪造、虚构和冒充其系汀罗镇政府金盆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宏智建安公司内部人员恶意串通虚假受让本属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330000元,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汀罗镇政府辩称,***系案涉工程汀罗镇政府金盆幼儿园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请法庭依据本案证据依法审查认定。
宏智建安公司、尚玉岭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检测费等付款凭证、收到条70份,管理费收据1份;2.利津县汀罗镇金盆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金盆幼儿园材料价格确认单、汀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及其妻子孙友美、儿子张宁宁户口薄、银行余额明细查询1份,时任汀罗镇政府副镇长薄某1出具的证明2份,涉案工程监理薄某2出具的证明1份;3.协议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汀罗镇政府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主张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经审查,***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在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已提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交证据已作出分析认定。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费收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管理费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尚玉岭,不足以证实***主张的其向宏智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收到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对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材料价格确认单、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户口薄、银行余额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并收到了部分工程款项;薄某1、薄某2出具的证明,实际上为其两人的证言,因薄某1、薄某2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汀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份民事判决书均为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利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尚玉岭与被告汀罗镇政府、第三人宏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522民初699号。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宏智建安公司与汀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智建安公司为汀罗镇政府施工汀罗镇金盆幼儿园综合楼,到期工程款326438.98元尚未支付。2018年2月11日,宏智建安公司与尚玉岭签订《协议书》,约定宏智建安公司为甲方,尚玉岭为乙方,甲方将其在汀罗镇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约330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与汀罗镇政府办理结算、挂账、受领款项等事宜。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宏智建安公司与尚玉岭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汀罗镇政府时生效。尚玉岭要求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汀罗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抗辩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2020年11月5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汀罗镇政府支付尚玉岭工程款326438.98元及相应利息。汀罗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05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汀罗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2020)鲁0522民初699号案件中,尚玉岭提交其作为受让方(乙方)、宏智建安公司(甲方)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基于乙方系利津县汀罗镇政府与甲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汀罗镇金盆幼儿园综合楼》合同,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现甲方将在汀罗镇政府处基于该工程享有工程剩余债权约330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与汀罗镇政府办理结算、挂账、受领款项等事宜。甲方不得基于施工合同项目再行向汀罗镇政府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诺其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工程存在质保义务,乙方应当按照汀罗镇政府要求的时间及时履行。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汀罗镇政府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因上诉人汀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尚玉岭、原审第三人宏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其本院(2021)鲁05民终8号生效判决,向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21)鲁05民撤4号。***在(2021)鲁05民撤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借用宏智建安公司资质,与汀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汀罗镇施工建设金盆幼儿园综合楼,***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结算中均是***与汀罗镇政府进行接洽,工程款亦是支付给***,现剩余326438.98元工程款未支付。尚玉岭、汀罗镇政府在利津县法院诉讼时,***不知情,后利津县法院作出699号民事判决书,汀罗镇政府提起上诉中,***曾要求参加诉讼,但未被准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有:(2021)鲁05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利津县汀罗镇金盆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汀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汀罗镇政府记账凭,薄某1、薄某2出具的证明,参加诉讼申请书,东营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联,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国家税务总局利津县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完税证明。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支付了相关费用;326438.98元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宏智建安公司无权进行处分、转让;法院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尚玉岭,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曾请求参加到本院(2021)鲁05民终8号案件中,但未获准许。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宏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汀罗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与汀罗镇政府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宏智建安公司名义,而***缺乏独立性。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与宏智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本案证据来看,***未提交证据证实尚玉岭在受让案涉工程款时已经知晓挂靠事实或存在其他尚玉岭并非善意的事实;从本院8号及利津县法院699号案件在案证据看,尚玉岭有理由相信宏智建安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企业)、宏智建安公司有权转让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即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与宏智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021年9月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及(2020)鲁0522民初699号、(2021)鲁05民终8号、(2021)鲁05民撤4号案件中,汀罗镇政府均抗辩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20)鲁0522民初69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汀罗镇政府曾多次告知***,要求其参与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
***陈述其与尚玉岭系朋友关系,经尚玉岭介绍借用宏智建安公司的资质,其与尚玉岭带着宏智建安公司的印章到汀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熟人介绍其没有与宏智建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其按发包人已拨付工程款的2%向宏智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年4月13日,***将8000元交于尚玉岭,由尚玉岭帮其向宏智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8000元,后来其又向宏智建安公司分两次交纳了14600元的管理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主张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检测费等支出742869.8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1826438.98元,已支付其150万元左右,尚欠326438.98元。
本院认为,从***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在本案中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利津县,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本院就***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管辖权。
***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宏智建安公司与尚玉岭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转让债权330000元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宏智建安公司与尚玉岭共同向汀罗镇政府和***返还其非法取得的款项330000元,系基于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主张与宏智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宏智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二、尚玉岭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已由(2020)鲁0522民初6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尚玉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管理费收据中记载的交款人亦为尚玉岭,基于以上事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宏智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要求宏智建安公司与尚玉岭向汀罗镇政府和***返还非法取得的款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凡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本涛
人民陪审员  赵守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