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撤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村民,住该村。
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汀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和,总经理。
原告***因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5民终8号(以下简称8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田超,被告汀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栋、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宏智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8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利津县法院)(2020)鲁0522民初699号(以下简称699号)民事判决;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以32643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汀罗镇金盆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工程款326438.98元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原告借用宏智建安公司资质,与汀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汀罗镇施工建设金盆幼儿园综合楼,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结算中均是原告与被告汀罗镇政府进行接洽,工程款亦是支付给原告,现剩326438.98元工程款未支付。两被告于利津县法院诉讼时,原告并不知情,后利津县法院作出6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汀罗镇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原告曾要求参加诉讼,但未被准许。
被告汀罗镇政府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这些事实汀罗镇政府在本院8号案件和利津县案件中均作出了充分的陈述。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宏智建安公司未作陈述。
利津县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宏智建安公司与汀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智建安公司为汀罗镇政府施工汀罗镇金盆幼儿园综合楼,到期工程款326438.98元尚未支付。2018年2月11日,宏智建安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宏智建安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甲方将其在汀罗镇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人民币约330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与汀罗镇政府办理结算、挂账、受领款项等事宜。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汀罗镇政府提交的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中宏智建安公司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利津县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上落款处宏智建安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860元。
利津县法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汀罗镇政府主张宏智建安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根据鉴定意见,其提交的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不予采信,汀罗镇政府也不能说明涉案债权转让给***的经过,故对其债权转让的主张不予支持。汀罗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宏智建安公司与***就涉案债权达成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汀罗镇政府时生效。汀罗镇政府主张就涉案债权于2019年1月31日分两次支付给***56438.98元,2020年春节前又支付给***50000元,证据不足,也不能证明***是该款项的合法领受人,其主张不予支持。***要求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以326438.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主张的鉴定费损失4860元,应由汀罗镇政府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以32643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损失4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汀罗镇政府负担。
本院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利津县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本息是否正确。形成于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不能证明宏智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理由:1.汀罗镇政府虽然主张宏智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但其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宏智建安公司的备案印章,汀罗镇政府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宏智建安公司曾使用过《债权转让证明》上所加盖的非备案公章;2.汀罗镇政府既无证据证明宏智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了***,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向***付款之前要求宏智建安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3.宏智建安公司主张其既不认识***,也未向***转让涉案工程债权。***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从宏智建安公司受让了涉案工程债权。因此,利津县民事判决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汀罗镇政府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宏智建安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债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从汀罗镇政府领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汀罗镇政府向***的付款行为对该案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汀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利津县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汀罗镇政府负担。
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利津县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本院8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经该两份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但是原告认为该结果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利津县汀罗镇金盆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一份、汀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汀罗镇政府记账凭证三份、薄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薄阴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系利津县汀罗镇金盆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利津县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款326438.98元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宏智建安公司无权进行处分、转让;第三组证据: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参加到本院8号案件的审理,但未获准许。第四组证据:东营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联12份、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利津县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在施工中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汀罗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汀罗镇政府提交了明细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2019年、2020年的付款情况。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汀罗镇政府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第三人宏智建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汀罗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及利津县法院已存档裁判文书一致,经查本院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需审查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本院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民事权益而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对于***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载明施工企业是宏智建安公司,***是经办人(代表人);在利津县案件诉讼过程中,汀罗镇政府提交的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转让给***的债权转让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其收到该证明之后又向***本人支付过款项,而且,根据案件及当事人情况来看,若认定存在挂靠事实对汀罗镇政府更为有利,故汀罗镇政府与***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薄武军、薄阴海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汀罗镇政府的记账凭证系复印件,综合来看,该组证据不足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如果***是宏智建安公司的经办人(代表人),也存在由其签收送货单、办理工程结算审计、缴纳税费等的可能,故该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关于汀罗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如前所述,其与***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只是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另外,除上述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载明***是宏智建安公司的经办人(代表人)之外,汀罗镇政府在利津县案件中所提交的工程拨款明细表亦载明***为宏智建安公司的经办人,同时,***主张其系借用宏智建安公司资质、已按3%向其支付管理费,但却未提交其与宏智建安公司关于借用资质相关约定的证据,以及其已经向宏智建安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难以认定。综上所述,***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已无分析认定之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及本院8号、利津县案件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与宏智建安公司之前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院8号民事判决以及利津县民事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并损害***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应予撤销。宏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汀罗镇政府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与汀罗镇政府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宏智建安公司名义,而***缺乏独立性。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与宏智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本案证据来看,***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受让案涉工程款时已经知晓挂靠事实或存在其他***并非善意的事实;从本院8号及利津县案件在案证据看,***有理由相信宏智建安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企业)、宏智建安公司有权转让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即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与宏智建安公司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宏智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