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马立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汀罗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智建安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张乐安。宏智建安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张乐安出具《债权转让证明》,汀罗镇政府收到后按转让证明将宏智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挂账于张乐安名下,并在2019年、2020年春节前向张乐安两次付款。一审中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虽认为《债权转让证明》中的印章与宏智建安公司备案印章不符,但这不能证明《债权转让证明》就是不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收据中的印章不是宏智建安公司加盖。据张乐安陈述,《债权转张证明》中的宏智建安公司印章系宏智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自2019年债权转让给张乐安,宏智建安公司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未再催要过工程款。这说明,宏智建安公司对债权转让于张乐安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仅凭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债权转让于张乐安的事实。二、***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不清。***虽将宏智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宏智建安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均未到庭,***提供的宏智建安公司说明仅有盖章,没有出证人或负责人签字,宏智建安公司早已找不到相关人员,宏智建安公司的书面说明从何而来?宏智建安公司既然将债权转让给***,为何不到庭说明事实?一审法院直接将涉案债权判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乐安。张乐安用宏智建安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工程承包、施工和结算都是张乐安出面办理,张乐安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宏智建安公司将工程款以债权转让方式转给张乐安也是顺理成章的,汀罗镇政府向张乐安支付均有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来源不清,且时间晚于张乐安《债权转让证明》的协议,否定既成事实,否定汀罗镇政府的付款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人受让债权合法,张乐安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张乐安可向宏智公司追偿,与本案无关。
宏智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以326438.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汀罗镇政府赔偿***鉴定费损失4860元;3.案件受理费由汀罗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宏智建安公司与汀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智建安公司为汀罗镇政府施工汀罗镇金盆幼儿园综合楼,到期工程款326438.98元尚未支付。2018年2月11日,宏智建安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宏智建安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甲方将其在汀罗镇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人民币约330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与汀罗镇政府办理结算、挂账、受领款项等事宜。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汀罗镇政府提交的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中宏智建安公司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上落款处宏智建安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中汀罗镇政府主张宏智建安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乐安,根据鉴定意见,其提交的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汀罗镇政府也不能说明涉案债权转让给张乐安的经过,故对其债权转让的主张不予支持。汀罗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乐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宏智建安公司与***就涉案债权达成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汀罗镇政府时生效。汀罗镇政府主张就涉案债权于2019年1月31日分两次支付给张乐安56438.98元,2020年春节前又支付给张乐安50000元,证据不足,也不能证明张乐安是该款项的合法领受人,其主张不予支持。***要求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以326438.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主张的鉴定费损失4860元,应由败诉方汀罗镇政府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6438.98元及利息(以32643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损失4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本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形成于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证明》,不能证明宏智建安公司与张乐安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理由:1.汀罗镇政府虽然主张宏智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张乐安,但其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宏智建安公司的备案印章,汀罗镇政府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宏智建安公司曾使用过《债权转让证明》上所加盖的非备案公章;2.汀罗镇政府既无证据证明宏智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了张乐安,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向张乐安付款之前要求宏智建安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3.宏智建安公司主张其既不认识张乐安,也未向张乐安转让涉案工程债权。
***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从宏智建安公司受让了涉案工程债权。因此,一审判决汀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汀罗镇政府不予向***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宏智建安公司与张乐安之间不成立债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张乐安从汀罗镇政府领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汀罗镇政府向张乐安的付款行为对本案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