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62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侵权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罚款9万元不属于经济损失,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提供9.24障碍处罚的通报一份、9.27障碍处罚的通报原件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足以证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罚款9万元的事实,这个证据连同被上诉人的肇事过程,己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其次,联通公司有无处罚权,以及双方的合同是否约定了处罚的内容,并不是本案的焦点;而本案的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据此,上诉人的发包单位对上诉人的处罚显然属于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这是无可非议的。第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因电缆挖断,必然导致网络运营中断后的经济损失,这如同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因此,本案的罚款,实际应该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网络停运后经济损失,这种罚款也属于对发包单位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是行政惩罚性的处罚。上述罚款凭证完全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支出罚款9万元的事实。因此,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9万元的经济应予赔偿,因被上诉人的施工乱挖行为才导致光缆全阻,造成上诉人的罚款支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乱挖行为也不会导致上诉人的罚款9万元的额外支出。
被上诉人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事故段所铺设的光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深度不够,未在转弯处设置明显标志和标桩的事实,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挖断原告维护的光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被告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移动光缆同沟敷设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所有的位于鄂托克前旗--乌审旗二级光缆干线鄂前旗至城川镇段光缆上方光缆挖断,导致鄂托克前旗--乌审旗二级光缆干线鄂前旗至城川镇中继段全阻。为修复该故障,负责该段光缆维护的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光缆挖断,造成线路阻碍,对维护光缆的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侵权,侵害了其财产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修复该光缆所需费用额为限。联通公司单方出具的处罚决定,因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一次性全部赔偿款2000元。二:照片4张,拟证明:1.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在事故段所铺设光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深度不够,且未在转弯处设置明显标志和标桩的事实,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先付2000元的抢修费,后续问题继续协商,但被上诉人没有和其另行协商。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已付2000元维修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所铺设光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鄂托克前旗--乌审旗二级光缆干线。2017年9月24日和27日,被上诉人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两次将该段光缆挖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因此两次处罚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9万元。2017年9月24日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
本院认为,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位于鄂托克前旗--乌审旗二级光缆干线鄂前旗至城川镇段光缆挖断,因其自身疏忽大意的原因,客观上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受到损害,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的光缆不符合国建规定标准,但其未提交国家对光缆铺设的具体标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所有的损失均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维修费用,对运营损失不予赔偿错误。本案中,运营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通过对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弥补了其损失,该罚款的性质并不是行政罚款,而是民事赔偿(或违约金),其作用是对运营损失的补偿。该笔损失最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9万元的数额是否高于运营实际损失,本院对赔偿数额不予调整。二审中,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已付2000元维修费,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核减,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8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内蒙古盛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顺 和
审 判 员 刘 拴 东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好斯图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