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7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金山路商业巷。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长高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长高公司为惩罚***不主动离职,降低了***的职务及工资,长高公司辩称工资没有改变,但没有实质证据。一、二审认为工作调动有补偿,未对***造成较大影响,认定事实错误。长高公司违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长高公司主张***未到怀集报到,未能提供***没有工作的其他证据,一、二审认定***旷工不当。本案主要证据《劳动合同》中***的工作为“从事维护工作”系长高公司伪造,造成一、二审对***职务的误判。二审开庭前***要求用广东话庭审,法官采用普通话,剥夺了***的辩论权利。应支持***确认与长高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58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620元及代通知金5830元、2014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144.8元等全部诉讼主张。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首先,长高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入职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时起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长实公司与长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一、二审认定***入职长高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合理有据。根据查明事实,长高公司2020年1月11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二审确认***与长高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11日解除,***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其向长高公司提供了劳动,一、二审对其要求长高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其次,***、长高公司均确认长高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的业务已于2019年年底结束,长高公司在与***沟通协商后,调动***到肇庆市怀集县的项目部工作系基于工作需要。***与长高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东、云南、内蒙、山东等地,调整到肇庆市怀集县工作在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从事维护工作”,***调任后的工作岗位为维护员,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知悉并认可《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应当遵照执行,***主张《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系长高公司伪造,缺乏证据支持。调整岗位后,***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未实际领取薪资待遇,其主张调岗后职务、工资待遇降低没有事实依据。长高公司与***协商时亦承诺新工作地点提供住宿,可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补偿措施,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岗位调整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一、二审认为长高公司对***进行岗位调整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理据充分。长高公司向***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后,***拒绝到怀集项目部工作,长高公司2020年1月7日再次与***协商自主选择到长高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其他任何城市工作,***再次拒绝。***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办理请假手续,长时间未到岗上班,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为长高公司提供了其他劳动。***严重违反长高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长高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一、二审认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不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入职长高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其要求长高公司支付2018年8月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理据。***2020年工作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至1月10日,折算出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一、二审依据***的应发工资数额、应休及未休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核定***应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752.64元无误,***主张高于此数额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普通话是我国国家通用语言,二审采用普通话庭审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因二审采用普通话庭审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其此项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霞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