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12层12-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武,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增立,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振兴街126号501室。
负责人:靳学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林,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杨汶(文)松,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桂林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武、胡增立、杨桂林、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建武、杨桂林、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增立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430民初820号一审民事判决;2、依据各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改判由被上诉人胡增立、赵建武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共同侵权案件,是混合过错所致,应当依据各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被上诉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审一方面违法改变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另一方面却又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杨桂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杨桂林的《起诉状》、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民初820号《应诉通知书》和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民初820号《开庭传票》,可以得知当事人杨桂林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法院审查认定的案由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却擅自改变案由,并以“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为由作出判决。要知道,两个案由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有本质的区别。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法对案由的变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规定是对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规定”的例外,同时也对案由的变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按照该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法院可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通知当事人交更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变更的案。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经査明上诉人与杨桂林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已经认定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竟然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与所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根据一审经审理后改变的“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及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判决由提供劳务者承担賠偿责任。那么,根据本案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即不是“提供劳务者”更不是“致人损害者”因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杨桂林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另外,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数额的认定均超标偏高,应当依法核减。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多人共同侵权案件是综合过错所致,各被上诉人对造成杨桂林伤害结果均存在过错,均为共同侵权人。胡增立的过错在于,他作为吊车操作者无操作资质,是直接致害者,杨桂林的损害是由胡增立的违规操作行为直接造成的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建武的过错在于,他作为吊车车主,把没有资质的车辆交给没有资质的胡增立操作使用,对造成杨桂林伤害结果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的过错在于,它是工程的发包方和电杆的储运方,违反操作规范,没有提供仓储起重设备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生成杨桂林伤害结果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受害者杨桂林本人的违章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出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害责任。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決,并根据各被上诉人对造成杨桂林损害结果存在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桂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将此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涉案的劳务交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胡增立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在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过程中造成答辩人受伤,答辩人以胡增立、赵建武、***、**、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案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按照答辩人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及天数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辩称,首先,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依据本案的事实对案由是否得当进行审查,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く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系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时,将原不当的案由进行更改,并无不当,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应为混合过错原则。本案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耀鹏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称欣和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该事实一审法院已査明并有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且双方对此事实亦无争议。由此依据《合同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意见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欣和公司作定作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耀鹏公司无任何过错,且对作为承揽人的耀鹏公司在指派工作人员施工活动无指示和选任上的义务,更谈不到过失。因此,欣和公司对受害人杨桂林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胡增立被上诉人***、**雇佣,使用上诉人**、***租用的被上诉人赵建武的吊车装电线杆时。2017年9月3日由被上诉人胡增立在操作吊车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将原告杨桂林挤伤,造成杨桂林盆骨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的后果。并为此支出了巨额的医疗费,和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鉴于欣和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欣和公司对该损失数额是否过高,欣和公司不发表意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建武辩称,一、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指责没有法律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了一审法院相应变更案由南段权利。因此,上诉人指责一审判决改变案由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再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接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浍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仅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未限制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案由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桂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足。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加害人被上诉人胡增立的雇主,对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被上诉人胡增立为其雇佣人员。被上诉人胡增立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杨桂林人身受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
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胡增立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賠偿责任。2、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非法雇佣施工人员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从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系借用上诉人河北耀鸭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从被上诉人欣合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实际上黑包工性质。而其在工作过程中由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二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及被上诉人胡增立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賠偿责任”之规定,该二上诉人应依法对杨桂林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赵建武不应承担賠偿责任。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二审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赵建武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吊车司机或其雇主。况且,其当时根本不在事故现场。虽说被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分有限公司租赁了其吊车,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其与杨桂林受伤安全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赵建式否认被上诉人胡增立系其雇佣,被上诉人胡增立也当庭说明受雇佣于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吊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能证明安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胡增立受雇与被上诉人赵建武。因此说,被上诉人赵建武对于本次安全事故造成杨桂林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人也注意到了上诉人代理人所称被上诉人赵建武因吊车手续不全应承担賠偿责任之观点。本人认为其观点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吊车手续不合法,应受到公安交警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这种违法行为与本案的生产安全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不能作为要求赵建武承担賠偿责任的依据。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足、判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合理。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增立未作答辩。
杨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增立接受被告**、***的雇佣,使用被告**、***租赁被告赵建武的吊车吊装电线杆。2017年9月3日,被告胡增立在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将原告杨桂林挤伤,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尿道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的后果。原告杨桂林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311.74元。2017年9月3日,原告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8935.97元(期间: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13.14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杨桂林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65.79元。原告杨桂林共计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222514.90元。原告杨桂林住院期间,由妻子刘连菊护理。同时查明:1、2017年05月25日,施工承包人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与劳务分包人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邯郸市××、工程规模为10KV及以下配变安装、高低压线路新建改造的、工程名称为10KV及以下配变安装、高低压线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为:包括分坑测量、基坑开挖、基础钢筋、地脚螺栓、砂、石子、水泥、水的工地运输,钢筋现场绑扎、支模、地脚螺栓找正、混凝土浇筑、土方回填、混凝土养护,塔料工地运输、铁塔组立、保护帽浇制、接地装置的敷设安装与测量,导地线、金具、绝缘子的工地运输、跨越架的搭设及拆除、导地线架设、附件安装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含税)。《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和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2、被告**、***与原告杨桂林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涉案工程拉电线杆,每拉一趟电线杆给付给原告300元。3、原告杨桂林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胡增立在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将原告杨桂林挤伤,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尿道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22514.9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居住地位于邱县县城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天83.69元计算,原告住院136天,误工费11381.84元(83.69元×136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36天,期间由刘连菊护理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13916.88元(102.33元×136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心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136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一处、十级二处,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历显示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080元(30元×136天)。综上,原告杨桂林的上述损失共计260893.62元。本案中,被告胡增立是因提供劳务并在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且被告胡增立系被告**、***的雇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胡增立在没有驾驶吊车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安全规定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并在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被告胡增立在使用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但其在吊车吊装电线杆时疏于防范、疏忽大意,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胡增立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胡增立在从事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增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增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在承包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涉案的劳务交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桂林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涉案工程拉电线杆,每拉一趟电线杆给付给原告300元,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建武依照与被告**的约定,将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赵建武提供吊车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工程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杨桂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4804.26元(260893.62元×90﹪),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60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杨桂林人民币174804.26元,由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依法对各方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理和阐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方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方上诉人的上诉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田保俊
审 判 员 胡海军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辛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