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0民初82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杨汶(文)松,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立,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琦,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京雷,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12层12-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振兴街126号501室。
负责人:靳学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增立、***、谢京雷、王琦、被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被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汶松、李文英,被告*增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王琦、谢京雷、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对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10KV及以下配变安装、高低压线路建设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被告王琦、谢京雷为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雇佣被告***的吊车进行装卸电线杆,雇佣原告运输电线杆。被告*增立受雇于被告***,为其操作吊车。2017年9月3日,在被告*增立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过程中,将原告挤伤,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尿道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现产生损失28万余元。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2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增立辩称,我是为***开吊车向原告***的车上装电线杆的,原告是负责拉电线杆,是在我开吊车向车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受伤的。具体情况是:2017年9月3日中午,在邱县电力服务公司,我开吊车装电线杆,开始时吊一根电线杆,后来原告嫌慢,要求吊两根电线杆,我说电线杆是12米长的,一根不到两吨重吊不起来,原告让扬扬杆试试,吊车就吊了两根电线杆,试了两次,吊车撅起来了,原告说我再扬扬杆,在扬杆的过程中,电线杆向吊车的方向走,电线杆顶住了原告,原告倒地,我下吊车扶起了原告,给原告的弟弟杨桂珍以及120打了电话,把原告送到了邱县中心医院。我是为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干活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当时王琦说租用我的吊车,每天给我450元,我说我没时间开吊车,司机的工资我不管。王琦让我给他找一个司机,我就把*增立的电话发给了王琦,我先给*增立打了电话,后来他们自己协商的。原告起诉称*增立受雇于我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琦、被告谢京雷辩称,*增立开吊车是王琦联系的,吊车一直在电力公司。耀鹏电力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王琦和谢京雷是负责具体施工的人员,借用耀鹏电力工程公司的资质。谢京雷、王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谢京雷、王琦已通过原告弟弟给付原告60000元。
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王琦、谢京雷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地不在我公司的施工现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增立不是我公司联系的人员。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该公司对我公司定做的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写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其他被告均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受伤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照片,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事故发生后杨汶松与谢京雷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部分录音内容,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受伤经过,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依据。
2、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2-4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5、刘连菊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增立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琦、谢京雷、耀鹏电力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重复,重复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地在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分包合同中施工用料都从欣和电力建设公司运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增立、***、王琦、谢京雷、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形成承揽关系。
对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增立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属于分包方,依照生产安全法规定,两公司均对工程安全施工承担责任,对工程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京雷、王琦、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是被告王琦、谢京雷借用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增立接受被告王琦、谢京雷的雇佣,使用被告王琦、谢京雷租赁被告***的吊车吊装电线杆。2017年9月3日,被告*增立在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将原告***挤伤,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尿道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311.74元。2017年9月3日,原告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8935.97元(期间: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13.14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65.79元。原告***共计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222514.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连菊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2017年05月25日,施工承包人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与劳务分包人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邯郸市××、工程规模为10KV及以下配变安装、高低压线路新建改造的、工程名称为10KV及以下配变安装、高低压线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为:包括分坑测量、基坑开挖、基础钢筋、地脚螺栓、砂、石子、水泥、水的工地运输,钢筋现场绑扎、支模、地脚螺栓找正、混凝土浇筑、土方回填、混凝土养护,塔料工地运输、铁塔组立、保护帽浇制、接地装置的敷设安装与测量,导地线、金具、绝缘子的工地运输、跨越架的搭设及拆除、导地线架设、附件安装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含税)。《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和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由被告王琦、谢京雷负责实际施工。
2、被告王琦、谢京雷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涉案工程拉电线杆,每拉一趟电线杆给付给原告300元。
3、原告***受伤后,被告谢京雷、王琦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增立在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将原告***挤伤,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尿道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22514.9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居住地位于邱县县城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天83.69元计算,原告住院136天,误工费11381.84元(83.69元×136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36天,期间由刘连菊护理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13916.88元(102.33元×136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心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136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一处、十级二处,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历显示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080元(30元×136天)。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0893.62元。
本案中,被告*增立是因提供劳务并在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且被告*增立系被告王琦、谢京雷的雇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增立在没有驾驶吊车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安全规定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并在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被告*增立在使用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但其在吊车吊装电线杆时疏于防范、疏忽大意,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增立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增立在从事操作吊车吊装电线杆的过程中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琦、谢京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增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增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在承包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涉案的劳务交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琦、谢京雷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对被告王琦、谢京雷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琦、谢京雷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琦、谢京雷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涉案工程拉电线杆,每拉一趟电线杆给付给原告300元,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依照与被告王琦的约定,将吊车租赁给被告王琦、谢京雷使用,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吊车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欣和电力建设工程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耀鹏电力工程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琦、谢京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4804.26元(260893.62元×90﹪),减去被告谢京雷、王琦已经给付的60000元后,被告王琦、谢京雷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74804.26元,由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琦、谢京雷、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