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02民初1137号
原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12层12-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4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邯郸移动公司市区营销中心网络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鹏电力)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邯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鹏电力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鹏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28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在原邯郸县辖区内移动基站的耗电量过大、电费过高,市区第一营销中心负责人**要求原告为其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并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移动基站防盗预付费电表协议》,对电表规格、安装位置价格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便向原邯郸县电力局营销部申领电表并安装,先后在原邯郸县辖区移动基站安装防盗电表箱36个、磁卡表36块、空开36个、铠装电缆1440米。安装完成后,被告与原告协商采取分批签订采购防盗电表箱、磁卡表合同的方式付款,并将价格调整为防盗电表箱每个3600元、磁卡电表每块1900元、空开每个265元、铠装电缆每米4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一次性支付,随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1588的《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对范庄、贾堡等7个移动基站所用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15日付款47995.45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1805的《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对西扶仁、***等6个移动基站所用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进行了结算,2016年1月17日付款44190.55元。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就其他移动基站所有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签订采购合同,但是在2017年11月被告对***、东堤堡等6个移动基站所用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通过其他渠道进行了结算,支付原告现金44671元,剩余17个移动基站所用的磁卡表、防盗电表箱、空开和铠装电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未结算,共拖欠货款128284元。原告就此事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动邯郸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由于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或双方认可的结算单等确认文件,无法确认原告的工作数量及计算标准;2.由于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无法确定付款日期,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应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3.诉讼费属于原告维护权利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耀鹏电力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适格原告。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市区第一营销中心基本信息,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及其市区第一营销中心的登记信息;市区第一营销中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设立,负责人**,该组织2015年8月26日被撤销;3.安装移动基站防盗付费电表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市区第一营销中心就原邯郸县辖区内移动基站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事宜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每处用电负荷10KW,供电等级三相交流380V,并负责与县供电公司及相关供电所、驻村电工协调、安装电表、正常送电等工作,每装一处电表安装包干费用为7414元,该费用包括代办手续、整套表箱及电缆附件、安装费、协调停、送电挂表占位置等一切费用。每安装完一处电表、并具备正常供电条件,支付90%价款,一年后结清全部费用。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移动基站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明细,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安装移动基站防盗付费电表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而是采取分批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按照使用材料清单进行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36块、表箱36个、空开36个、铠装电缆1400米;计价方式为电表箱每个3600元、磁卡电表每块1900元、空开每个265元、铠装电缆每米40元,总计265140元。被告分两次结算了13个基站的费用,共支付92185元。2017年11月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原第一营销中心副主任***与原告就***等6个基站的费用44671元进行了结算,支付现金。剩余17个电表箱、17块电表、17个空开、757米铠装电缆总计128284元未结算,***主任将《移动基站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明细》上未结算款172955元变更为128284元。5.编号为20151588的《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编号为20151805的《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范庄、贾堡、薛庄、小堤、贾口、苗庄、北泊7个防盗预付费电表通过编号为20151588的《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进行结算,结算方法按照证据四《明细》的价格进行计算,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西扶仁、***、大乐堡、南屯头、南上宋、来马台五街6个防盗预付费电表通过编号为20151805的《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进行结算,结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同上。6.两份智能电表领取申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原邯郸县辖区移动基站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安装施工明细、裴家堡、东聂庄、西聂庄等17个移动基站防盗付费电表的照片,证明2014年底到2015年期间,原告给原邯郸县区域36个基站安装了防盗预付费电表,且该电表目前都在正常使用中。7.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36个移动基站安装了防盗预付费电表。2019年4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公司***主任对裴家堡、东聂庄、西聂庄等17个未结算移动基站的电表安装、使用情况进行核查,都在正常使用中。
移动邯郸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本案施工地点,对证据4是由于是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待核实,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其计算基数依据应由双方同意确认后确定应付货款的总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两份合同说明了对剩余17处安装事宜,应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未提供正式的采购合同,无法确定实际采购数量及单价的约定,即使构成交易习惯,也应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进行确认,证实双方的采购数量及采购金额。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照片只能证实电表安装在某处,无法证实由谁安装,对证据7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移动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移动邯郸分公司市区第一营销中心(甲方)与耀鹏电力(乙方)签订了《安装移动基站防盗预付费电表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通讯工作发展需要,甲方在邯郸县供电公司辖区内新建移动基站若干处,就基站用电挂表之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已确定的基站站点供电端安装防盗预付费电表,每处用电负荷10KW,供电等级三相交流380V,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有正常用电的书面资料,委托乙方代办全部手续并负责与县供电公司及相关供电所、驻村电工协调、安装电表、正常送电等事宜。每装一处电表安装包干费用为7414元,该费用包括代办手续、整套表箱及电缆附件费、安装费、协调停、送电挂表占位置等一切费用,甲方此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每安装完一处电表,并具备正常供电条件,甲方应及时结算费用,支付90%价款,一年后结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耀鹏电力便向原邯郸县电力局营销部申领电表并安装,先后在原邯郸县辖区移动基站安装防盗电表箱36个、磁卡表36块、空开36个、铠装电缆1440米。安装完成后,移动邯郸分公司采取分批签订采购防盗电表箱、磁卡表合同的方式付款,并将价格调整为防盗电表箱每个3600元、磁卡电表每块1900元、空开每个265元、铠装电缆每米40元。2015年12月21日移动邯郸分公司与耀鹏电力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51588和20151805的《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对范庄、贾堡等7个移动基站所用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进行了采购,移动邯郸分公司2016年1月17日支付货款44190.55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货款44995.45元。后耀鹏电力催促移动邯郸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结算款项。2017年11月移动邯郸分公司在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对***、东堤堡等6个移动基站所用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用支付耀鹏电力现金44671元。対耀鹏电力已安装的裴家堡、东聂庄等17个移动基站所用的磁卡表、防盗电表箱、空开和铠装电缆,共计款项128284元,移动邯郸分公司至今仍未与耀鹏电力签订采购合同、未结算。耀鹏电力与移动邯郸分公司,协商未果,耀鹏电力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移动邯郸分公司与耀鹏电力签订《安装移动基站防盗预付费电表协议》由耀鹏电力在邯郸县供电公司辖区内对移动邯郸分公司新建移动基站若干处,就基站用电挂表之事进行了约定。根据《市区基站更换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购合同》,对范庄、贾堡等7个移动基站所用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进行了采购,移动邯郸分公司支付货款89186元。2017年11月移动邯郸分公司在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对***、东堤堡等6个移动基站所用的防盗电表箱、磁卡表采用支付耀鹏电力现金44671元。但対耀鹏电力已安装的裴家堡、东聂庄等17个移动基站所用的磁卡表、防盗电表箱、空开和铠装电缆,共计款项128284元,移动邯郸分公司认可耀鹏电力主张的事实。故对耀鹏电力主张移动邯郸分公司支付货款128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耀鹏电力要求移动邯郸分公司支付支付耀鹏电力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请,因该货款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耀鹏电力也未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单等确认文件,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时间,也无法确定移动邯郸分公司违约责任。耀鹏电力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28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