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友惠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焕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村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西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震霆,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河北耀鹏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友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惠公司)、吴震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耀鹏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该案移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或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有管辖条款的,应当首先按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施工方本地法院管辖”(见《材料采购合同》证据一),本合同的施工地即项目地点在邯郸市角,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见承包方耀鹏电力公司与发包方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依照双方的管辖约定,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只能是丛台区或邯山区法院。其次,即便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所谓的2018年5月5日电缆采购合同,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此合同有重大伪造嫌疑;更主要的是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系双方所签,但该合同签订于5月5日,双方又于5月12日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对材料的数量、管辖的约定等重新予以约定,双方除该批买卖合同之外也并没有签订和发生其他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对之前所签合同的否定,处理双方的纠纷的唯一依据应是5月12日这份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第三、本案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邯郸市丛台区或邯山区而非邢台市宁晋县。二、一审裁定观点错误且矛盾。其一、一审认为:“在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对合同的真实性需经实体审理方可确定,不属管辖权争议处理的形式审查范围”。但上诉人同时也提交了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或邯山区人民法院,既然是形式审查,为什么不以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依据呢?一审法院以存在伪造嫌疑的2018年5月5日协议为管辖依据,视2018年5月12日这份合同为不见不仅有悖法律规定而且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其二、一审认为:“耀鹏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所附货物明细与发票单中货物型号、价款等内容不符,无法以该《材料采购合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显然错误。首先,《材料采购合同》所附货物明细与发票单中货物型号、价款等内容相符,在实体审理时上诉人会举证证明及说明;其次,既然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审理管辖权案件仅限于形式审查,但《材料采购合同》所附货物明细与发票单中货物型号、价款等内容明显则属于实体内容,一审法院什么时候适用形式审查什么时候适用实体审查完全取决于是否对被上诉人有利,根本无法让人信服。再者、一审法院认为5月5日的所谓《电缆采购合同》所附货物明细与发票单所载货物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基本相符。不管此论述是否正确,但此绝非管辖异议审理的范围,属于未审先决,更与其仅限于形式审查相矛盾。

被上诉人友惠公司、吴震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目前程序审查阶段,由于在上诉人耀鹏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和被上诉人友惠公司提交的《电缆采购合同》中,被上诉人吴震霆不是合同当事人,该两份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均对吴震霆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以合同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友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请为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友惠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就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耀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