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4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2292586J,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6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9元,由被告***负担。由于债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邮寄回单显示他人签收。
2、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本院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9月2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产权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1年9月25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否则将承担未续查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9月23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预登记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康洲街18号雍景湾花园93幢1101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94.26平方米),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预查封,查封顺位为第五顺位,查封期限截止至2023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否则将承担未续查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11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2020年2月20日,因被执行人签收执行文书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7、2020年2月,本院通过江苏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措施。
8、2020年3月5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36419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364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谚
审判员 韦 超
审判员 黄延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乐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