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4827号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一品蓝湾商务广场16#楼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志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办理了民调手续,后于2018年9月10日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万元,合计人民币13.75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许昌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电警立杆若干,总价叁拾伍万元。预付30%货款,原告按通知全部交货,被告收货后支付20%货款,剩余款项三个月结清,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按合同内容交付了货物及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0.5万元,余款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单位发送律师催款函给被告,被告单位收函后,告知单位改制,承诺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5万元。2017年12月给付了3万,2018年1月底给付了2万元,2018年2月7日,双方就还款进度问题,进一步磋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18年4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7月结清为止,如逾期承担10%违约金。但至目前为止,仅给付7万元,下欠12.5万元。鉴于被告方面,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造成原告利息及追款费用损失,特依《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尽力按照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愿意支付货款12.5万元,不愿意承担违约金1.25万元。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现欠货款本金12.5万元。
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日,原告江苏华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警立杆,总货款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即¥105000元给原告。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给被告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发票及相关资料后被告再支付20%即70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将剩余的50%货款即175000元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当在15日内交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8年2月7日,经双方核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合同编号JY/Z16090101-YZTY中电警立杆货款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2月5日,甲方欠乙方货款为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圆整(¥195000)。二、甲方承诺,2018年4月付50000元,5月付50000元,6月付50000元,剩余最终余款45000元于2018年7月付清。三、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就甲方未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立即给付余款,并承担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2.7乙方: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2.7”。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尚欠货款12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如约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违约金12500元,合计137500元。
案件受理费3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河南继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