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378号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恒俊、***、***、曹国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恒俊、曹国军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吕恒俊原为原告员工。吕恒俊在负责本公司在灯安装业务期间挪用原告应支付给客户的款项合计7万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单位人员到吕恒俊家中追讨上述款项。被告***、***核实情况后承诺代子还债,并出具承诺,但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吕恒俊的父母。2018年1月8日案外人吕恒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1500元、27000元。因吕恒俊的上述债务,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7万元。因吕恒俊欠原告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9年2月19日还款3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9年年底还清。被告方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若干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吕恒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在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按约于2019年2月19日前还款3万元,但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按期归还款项,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两被告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