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6881号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实际经营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6%计息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原被告多次进行路灯买卖交易,2018年4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6900元,承诺分别于2018年4月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底付清,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为此引起纠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玖佰元正。4月低(底)还伍万元正,剩余款项9月低(底)付清”。
就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称双方系路灯灯具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对账时送货单被告已经收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双方存在货款结算的意思表示以及欠款的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6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底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9月底付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6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顾大庆
书记员周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