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7686号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李会宗因诉东营市人民政府、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8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由于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与权利救济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因此,此处所谓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产生影响这一必要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并不必然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金辰公司依据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建设委员会东建发〔2000〕151号《关于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已于2000年10月26日成立并开展经营活动。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当初已经知道金辰公司的成立,知道金辰公司强行拿走了东宇公司的房地产”。据此,再审申请人在2000年就应当知道相关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主张不知晓相关《批复》的内容,并不影响其诉权的行使,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李会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李会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