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5执484号之五
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许惠英、於龙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许惠英、於龙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被执行人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许惠英、於龙华未进行财产申报,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2020年9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许惠英、於龙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保险、股票、证券、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许惠英、於龙华名下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许惠英、於龙华银行存款161222.40元,扣除执行费90902.00元,余额70320.40元已过付申请执行人。 2020年9月25日,到东营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东营市金戈商贸有限公司、於龙华名下不动产被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同年10月13日,到江阴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惠英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於龙华名下不动产被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同年10月22日,到临沂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年10月27日,到北京市城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0年10月24日,到被执行人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临沂聚龙众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现场调查已不经营,无偿债能力。被执行人许惠英、於龙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2020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上海隆萃商贸有限公司、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市聚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查找不到,且无法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不对上述公司进行继续调查。 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在正信汇实业有限公司处股权2800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 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二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孙其磊,向其通报本案具体的执行过程,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询问是否申请悬赏执行。孙其磊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申请悬赏执行,并表示如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501722.21元,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额70320.4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23431401.81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彦松 审判员  张庆彬 审判员  杨敬栓
书记员  任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