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873号
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375号青年创业园6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0425780Q。
法定代表人:张维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管理委员会汇鑫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5412547P。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交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3443622L。
法定代表人:贾乐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东营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东营交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张维江、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辰建设公司支付审计费655474.38元以及自2021年1月20日竣工结算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675474.38元;2.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辰建设公司、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与中宇东营分公司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将其发包给金辰建设公司的“东营交运集团交运花苑”项目跟踪及工程结算审计业务委托给中宇东营分公司,约定工程造价跟踪和预算编制费由第三人支付,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合同6.1.4约定“审计酬金由乙方(即金辰公司)取审计报告时支付”。该工程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16日,***与中宇东营分公司签订《东营交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运花苑工程结算审计联系函》,确定工程结算报送值56552659.46元,同时承诺“乙方应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甲方审计劳务费:审计费=(工程结算报送值×95%-工程审定值)×5%”。2021年1月9日,第三人与金辰建设公司、中宇东营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待最终审计结果确定后,乙方即金辰建设公司向中宇东营分公司支付审计费,***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22年4月11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诉金辰建设公司和交运置业公司形成(2021)鲁050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书第13页认定“交运置业公司与金辰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最终审定值为40615538.80元”。根据***《东营交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运花苑工程结算审计联系函》,金辰建设公司应付中宇东营分公司的审计费为工程结算报送值56552659.46元×95%-工程审定值40615538.80元×5%=655474.38元。因该判决书第20页认定“交运置业公司主张扣除审计费655474.38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中宇东营分公司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金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辰建设公司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非原告主张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主体,诉状中的补充协议系三方专门就支付审计费的主体及支付审计费的方式进行的最终约定,补充协议没有为***个人设定任何义务,***的签字行为系代表金辰建设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合法依据。
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述称,一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费用由施工方支付,对此,原告是认可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遵守此约定,按约定处理。第三人不负责支付涉案结算审计费用。二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联系函》,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审计费,***的身份正是涉案合同的分包实际施工人。三是依据原告、被告金辰建设公司、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审计费,被告***在被告金辰建设公司签章处签字,意味着被告***对支付审计费用的认可。
综上,三份合同、协议、联系函,价值指向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费用由施工方负责支付,而被告***正是实际施工方,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另外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结算审计最终也是为确定支付给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答辩人,已在贵院(2021)鲁0502民初4131号民事案件请求代扣涉案费用,贵院未予准许,并将相关工程款项判决支付被告***,***应支付涉案款项。第三人也尽到了协助义务,于法于理都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恳请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7日,原告中宇东营分公司与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交运花苑工程的造价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工程总投资额1500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工程造价咨询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6.1约定:审计酬金由乙方取审计报告时支付,如乙方确有困难由甲方代扣代交。
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运置业公司交运花苑工程结算审计联系函”,载明:交运置业公司委托中宇东营分公司(甲方)对金辰建设公司北队(乙方)承建的交运花苑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乙方报送值情况如下:合计造价56552659.46元;以上基本结算资料经建设方提交给甲方,甲方自2018年1月22日开始审计,2018年5月10日开始乙方工程预算人员与甲方进行工程量及定额的核对;本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在审计工作完成时,乙方应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甲方审计劳务费:审计费=(工程结算报送值×95%-工程审定值)×5%。以上审计费在审计结果确认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在联系函上签字确认,原告盖章及经办人张维江签字确认。
2021年1月9日,交运置业公司(甲方)与金辰建设公司(乙方)、中宇东营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辰建设公司中标了交运置业公司交运花苑建设项目(施工分为一标段、二标段)。二标段施工建设了交运花苑1#、2#、3#、5#、6#(公安编号为1#、2#、5#、6#、7#)会所及该区域对应的地下车库。经甲方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中宇东营分公司)对工程结算的审定,甲乙双方最终确定1#、2#、3#、5#、6#(公安编号为1#、2#、5#、6#、7#)会所及该区域对应的地下车库的工程结算值为40615538.8元,[此结算值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蓝图及变更、签证的造价,此造价不含二标段在工地现场后期建设的临时设施的造价、不含甲供材,不包含合同中已经约定但没有实际施工的公安编号8号、9号楼及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十日内以结算值40615538.8元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此结算值不是最终工程造价[此造价不含二标段在工地现场后期建设的临时设施的造价、不含甲供材,不包含合同中已经约定但没有实际施工的公安编号8号、9号楼及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只是为了领取1#、2#、3#、5#、6#(公安编号为1#、2#、5#、6#、7#)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用。二、甲方拿到乙方盖章签字的40615538.8元结算审计报告且提供乙方收据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用于乙方解决防水工程法律诉讼问题,且甲方给予乙方办理交运花苑5号楼202室顶抵工程款的手续。三、丙方不以40615538.8元为最终工程结算值收取乙方的审计费用。待最终审计结果确定后,乙方按鲁价费发(2007)205文件规定向丙方支付审计费。该补充协议加盖乙方单位公盖并由经办人***签字。
2021年1月20日原告出具[2021]04006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对交运花苑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项目结算值40615538.8元(不包含甲方供材),原送审值56552659.46元,净核减15937120.66元;审减原因:工程量多计错计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的不含甲方供材证明以及被告***提交建设单位交运置业公司的结算资料交接清单,在该结算资料“建筑工程费用表”中,资料提供方(***)在工程结算表中已经扣除了钢筋混凝土等甲方供材。在报送材料取费表中已扣除甲供材,具体是建筑工程费用表第九项“工程退料费”。对此,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均明确案涉交运花苑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不需要再进行审计。案涉工程款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金辰建设公司,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诉金辰建设公司、交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050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年底投入使用。交运置业公司与金辰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最终审定值为40615538.80元,包含的停工补偿630000元,交运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9985538.80元。
2019年1月22日,金辰公司出具了关于退还交运花苑施工总承包管理费的决定。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关于退还交运花苑施工总承包管理费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后,承诺不拖欠交运花苑(中1#、2#、3#、5#、6#楼及会所)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确保不发生工程款、材料款等债务经济问题,保证不影响金辰建设公司社会形象与名誉。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问题,均由本人承担,与金辰公司无关。否则,集团公司有权停止返还管理费,并按照原订立的内部协议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中宇东营分公司与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与原告签署的“交运花苑工程结算审计联系函”,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甲方)与金辰建设公司(乙方)、中宇东营分公司(丙方)于2021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的审计费用的计取依据。原告中宇东营分公司与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审计费用可以由第三方支付或由委托方代扣,虽然未明确约定第三方主体,但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及惯例。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交运花苑工程结算审计联系函”,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实际系双方形成关于审计费用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审计费用,此与原告和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审计费用由第三方支付的约定相一致,该审计联系函对被告***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金辰建设公司,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且被告***承诺“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问题,均由本人承担,与金辰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的审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金辰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2021年1月9日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辰建设公司支付审计费用的前提系“待最终结果审定后”,也就是说,原告收取审计费的条件系待最终审计结果的确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生效原告请求方能得到支持。被告金辰建设公司主张条件未生效,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最终审计结果确定”虽然系约定的条件,但综合分析,本院原告***诉被告金辰建设公司、被告交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鲁0502民初4131号]一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方金辰建设公司及建设方交运置业公司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本院根据三方补充协议以及交运集团公司、金辰建设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款审计结果为40615538.8元,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审计结果为40615538.8元,并未触发三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的条件,因此,审查所附条件是否生效成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庭审过程中,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均明确案涉交运花苑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不需要再进行审计,且本院查明案涉工程款第三人交运置业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金辰建设公司,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金辰建设公司已不欠被告***任何费用,因此,从被告金辰建设公司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之日起,三方补充协议所附条件生效,再行工程审计自无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审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审计费用655474.38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65547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97元,合计91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燕华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