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099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双杨自动变速箱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牟志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管理委员会汇鑫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5412547P。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牟志芳、***及第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王逸飞,被告牟志芳,第三人金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牟志芳、***继续履行2008年12月10日**、**与牟志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的义务,依法判决牟志芳、***为**、**办理房屋不动产移转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判决金辰公司配合为**、**办理房屋不动产移转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牟志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0日,**、**与牟志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牟志芳、***将其位于××路××段××房××期××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房屋转让给**、**,**、**支付牟志芳、***正房(84m2)133000元,地下室(约6m2)10000元,共计143000元,牟志芳、***将房屋产权全部转让给**、**。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证件)尚未办理完毕,故约定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牟志芳、***通知**、**领取房产证并且公证。**、**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交付房款、转让费共计172000元以及牟志芳、***办理房产证手续费2000元(合计174000元),牟志芳、***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实际对涉案房屋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至今。2011年,**、**得知涉案房屋达到办理产权登记和移转过户登记条件后,多次敦促牟志芳、***办理产权登记和为**、**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但牟志芳、***拒绝办理产权登记,也拒绝为**、**办理房产移转过户登记手续。**、**又多次与牟志芳、***协商仍未果。金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负有协助配合敦促牟志芳、***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义务而不积极履行,也是导致牟志芳、***不能及时为**、**办理不动产转移过户登记的原因之一。
牟志芳辩称,一、涉案房屋买卖交易系其前夫***与中间人高连勇一手办理,牟志芳不在场,没收到过一分钱,请**、**提供出示转账记录。二、牟志芳与***已离婚,没有任何联系,牟志芳也想尽快办理过户,但联系不到***。三、牟志芳单身带孩子家庭困难,无房无车,无力承担任何费用,牟志芳长期照顾住院的母亲和姐姐,经济困难,本人贫血体质弱,精神严重抑郁。四、请**、**协调中间人高连勇,尽快归还牟志芳垫付公积金贷款25000余元。
***未作答辩。
金辰公司述称,**、**要求金辰公司承担协助过户登记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金辰公司与**、**之间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关系,金辰公司无协助过户登记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金辰公司承担协助过户登记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将金辰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61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存在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并在事实上产生利益影响的情形。本案作为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金辰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直接牵连,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所述,**、**将金辰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协助过户登记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牟志芳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8年12月,金辰公司(出卖人)与牟志芳(买受人)签订《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暂定名惠园小区)第22号楼2单元二层201号房,该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7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78平方米;储藏室2-2号,建筑面积为9.08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该经济适用住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际,经初步测算,买受人所购该经济适用住房正房房款暂按总金额壹拾叁万叁仟元整预交,储藏室暂按总金额壹万元整预交,正房及附属物房款暂按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进行预交;待住房基准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后,结合楼层调整系数计算出各购房家庭所缴纳的最终购房价款,与预交款相比,实行多退少补;价款结清后,买卖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共同签订《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牟志芳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交纳给金辰公司,金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牟志芳。
2008年12月1日,牟志芳(委托人)与***(委托人配偶)向案外人高连勇(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连勇代牟志芳办理东营市经济适用房二期惠园小区22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的转让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高连勇代为办理的事项有:1.办理该房屋的领取钥匙,实测面积核算验收,办理产权事务(领取产权证);2.支付领取委托事项有关费用;3.该房屋买卖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该房屋相关证件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为止。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牟志芳均予以承认。
2008年12月10日,牟志芳(甲方、房屋出卖方)、***(房屋出卖方配偶)与**(乙方、房屋买受方)、**(房屋买受方配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路××段××房××期××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正房84m2,3/1厅,门朝西的一间地下室约6m2)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正房(84m2)13.3万元,地下室1万元,合计14.3万元(地下室多退少补,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款贰万元整,剩余房款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定于2008年12月17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种种借口另加其它费用。合同约定,该房产属于东营市为破产企业下岗职工无房户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甲方自愿与乙方友好协商达成此转让合同,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证件)尚未办理完毕,故双方约定在未过户之前,乙方居住该房产期间,乙方可享受甲方单位赋予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注:小区的物业管理、水、电、气、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甲方应通知乙方同时领取房产证并且到公证处公证,在未过户前的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交款收据等)一切相关证件均由乙方保管,此后,甲方将其所有的对该房屋的所有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获得和承担此后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与该房屋不再有任何关系,如果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将承担双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一切过户费用),甲方要首选此项政策。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保证该房屋能够自由交易买卖,且除甲方外任何人对该房屋不得主张权利,同时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交易后,甲方无权取回此房屋,如果政府干涉该房屋的转让交易买卖权,乙方有权永久居住或转让。乙方保证服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注:政府干涉转让不属于个人违约)。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约,双方应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将全部房款在30日内退还乙方,并支付乙方捌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将房屋在30日内归还甲方,并支付甲方捌万元违约金。该合同见证方处加盖有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杨玉琴在该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2008年12月17日,高连勇(出卖方代理人、甲方)与**(买受方、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支付甲方买卖合同房款基础上于2008年12月17日前另支付甲方房款贰万玖仟元整,甲方要为乙方出具房款收据(代理人要有甲方授权委托书);如果甲方违约,将此房款及买卖合同房款在30日内全部退还乙方。**、**支付高连勇172000元后,高连勇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交来市直二期经济适用房22号楼2单元201室房款加转让费共计:壹拾柒万贰仟元整”。高连勇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涉案房屋现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该房屋现登记在金辰公司名下。
涉案房屋于2010年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牟志芳办证费用2000元。
2019年3月14日,**、**以牟志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牟志芳、***继续履行**、**与牟志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履行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将已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交付**、**,并要求牟志芳、***支付违约金80000元。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陈述,**于2008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高连勇房款20000元,于2008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高连勇剩余房款152000元。该172000元中的143000元应该是高连勇支付给牟志芳及***的房款,剩余29000元应该是高连勇自留,具体情况**、**不清楚。**、**于2015年7月与高连勇失去联系。涉案房屋达到办证条件时,牟志芳、***未予配合,后**、**联系不到***。**、**表示,其二人未享受过经济适用房待遇,并表示原意承担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变更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牟志芳主张其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及出具涉案授权委托书系遭受高连勇及***胁迫,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牟志芳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并结合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时,牟志芳与***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按照约定将房屋转让款172000元支付牟志芳及***委托的高连勇,涉案经济适用房于2010年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牟志芳、***若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则涉案房屋早已具备交易条件,能够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因牟志芳、***拒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牟志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牟志芳、***继续履行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义务,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牟志芳与金辰公司签订的《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牟志芳已按照约定向金辰公司交纳购房款,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金辰公司名下,**、**要求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辰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明确表示其愿意负担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牟志芳要求高连勇返还垫付公积金贷款25000余元,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志芳、***及第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牟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爱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