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志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清涛
上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志芳、韦清涛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依法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志芳、韦清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并予以裁判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房屋,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登州路8号惠园小区,该不动产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应诉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牟志芳在一审期间虽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但一审法院并不因此当然享有管辖权。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审查属于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而且金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就管辖问题向一审法院进行了提示,一审法院仍未对此进行主动审查,一审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并裁判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令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权属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从**、**的一审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来看,**、**完全是依据合同要求相对人承担约定义务,金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判令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事务问答》(2021年8月)第066条明确指出,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只能要求买受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直接向开发商主张。而且,针对类似案件东营中院也曾经向金辰公司发送司法建议,要求金辰公司在买受人未办理权属证书之前,不得协助第三人办理权属证书。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权属证书混淆了请求权属性、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权属证书办至**、**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产权登记过程中能否办理、办理期限以及办理所需要的材料等事项均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行政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办理。一审判令十日内办理完毕权属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此外,十日内将权属证明办至**、**名下,也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办至**、**名下首先需要将权属登记办理至牟志芳名下,再由牟志芳办至**、**名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一的手续办理行为需要三十个工作日,按照上述的操作流程无法在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具有可行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指令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金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驳回金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辰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的管辖权争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妥善解决,本案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属于指定管辖,并不与职能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金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中,金辰公司和牟志芳、韦清涛均没有提出过专属管辖权异议,二审中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二、一审法院仅要求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没有对其造成实际负担与经济损失。金辰公司虽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但在一审庭后的询问中表示涉案房屋现登记于金辰公司名下,故金辰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事实基础,不属于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不得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的情形。同时,**、**已明确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自身负担,不会对金辰公司造成实际上的负担与损失。金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明无协助义务的情形属于当买受人直接向受让人购买房屋时,开发商无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因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往往登记于受让人也就是卖房者名下,开发商不是合同主体,自然无协助义务,但本案中房屋登记于开发商也就是金辰公司名下,完成过户登记离不开其协助,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因此一审判决金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是正确的。三、一审判令金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完成过户工作,具体几日内可以完成由行政机关工作程序确定。一审判决主要强调金辰公司与牟志芳、韦清涛要在十日之内履行协助配合案涉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的义务,而不是在十日内完成整个产权变更工作,该判决旨在督促金辰公司及牟志芳、韦清涛尽快履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义务,及时定纷止争,而不是金辰公司所理解的在十日内完成全部变更登记工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牟志芳、韦清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牟志芳、韦清涛继续履行2008年12月10日**、**与牟志芳、韦清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的义务,判决牟志芳、韦清涛为**、**办理房屋不动产移转过户登记手续,判决金辰公司配合为**、**办理房屋不动产移转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牟志芳、韦清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牟志芳与韦清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08年12月,金辰公司(出卖人)与牟志芳(买受人)签订《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暂定名惠园小区)第22号楼2单元二层201号房,该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7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78平方米;储藏室2-2号,建筑面积为9.08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该经济适用住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际,经初步测算,买受人所购该经济适用住房正房房款暂按总金额壹拾叁万叁仟元整预交,储藏室暂按总金额壹万元整预交,正房及附属物房款暂按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进行预交;待住房基准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后,结合楼层调整系数计算出各购房家庭所缴纳的最终购房价款,与预交款相比,实行多退少补;价款结清后,买卖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共同签订《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牟志芳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交纳给金辰公司,金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牟志芳。
2008年12月1日,牟志芳(委托人)与韦清涛(委托人配偶)向案外人高连勇(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连勇代牟志芳办理东营市经济适用房二期惠园小区22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的转让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高连勇代为办理的事项有:1.办理该房屋的领取钥匙,实测面积核算验收,办理产权事务(领取产权证);2.支付领取委托事项有关费用;3.该房屋买卖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该房屋相关证件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为止。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牟志芳均予以承认。
2008年12月10日,牟志芳(甲方、房屋出卖方)、韦清涛(房屋出卖方配偶)与**(乙方、房屋买受方)、**(房屋买受方配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路××段××房××期××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正房84m2,3/1厅,门朝西的一间地下室约6m2)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正房(84m2)13.3万元,地下室1万元,合计14.3万元(地下室多退少补,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款贰万元整,剩余房款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定于2008年12月17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种种借口另加其它费用。合同约定,该房产属于东营市为破产企业下岗职工无房户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甲方自愿与乙方友好协商达成此转让合同,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证件)尚未办理完毕,故双方约定在未过户之前,乙方居住该房产期间,乙方可享受甲方单位赋予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注:小区的物业管理、水、电、气、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甲方应通知乙方同时领取房产证并且到公证处公证,在未过户前的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交款收据等)一切相关证件均由乙方保管,此后,甲方将其所有的对该房屋的所有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获得和承担此后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与该房屋不再有任何关系,如果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将承担双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一切过户费用),甲方要首选此项政策。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保证该房屋能够自由交易买卖,且除甲方外任何人对该房屋不得主张权利,同时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交易后,甲方无权取回此房屋,如果政府干涉该房屋的转让交易买卖权,乙方有权永久居住或转让。乙方保证服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注:政府干涉转让不属于个人违约)。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约,双方应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将全部房款在30日内退还乙方,并支付乙方捌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将房屋在30日内归还甲方,并支付甲方捌万元违约金。该合同见证方处加盖有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杨玉琴在该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2008年12月17日,高连勇(出卖方代理人、甲方)与**(买受方、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支付甲方买卖合同房款基础上于2008年12月17日前另支付甲方房款贰万玖仟元整,甲方要为乙方出具房款收据(代理人要有甲方授权委托书);如果甲方违约,将此房款及买卖合同房款在30日内全部退还乙方。**、**支付高连勇172000元后,高连勇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交来市直二期经济适用房22号楼2单元***室房款加转让费共计:壹拾柒万贰仟元整”。高连勇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涉案房屋现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该房屋现登记在金辰公司名下。
涉案房屋于2010年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牟志芳办证费用2000元。
2019年3月14日,**、**以牟志芳、韦清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牟志芳、韦清涛继续履行**、**与牟志芳、韦清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履行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将已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交付**、**,并要求牟志芳、韦清涛支付违约金80000元。2020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予以准许。
**、**陈述,**于2008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高连勇房款20000元,于2008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高连勇剩余房款152000元。该172000元中的143000元应该是高连勇支付给牟志芳及韦清涛的房款,剩余29000元应该是高连勇自留,具体情况**、**不清楚。**、**于2015年7月与高连勇失去联系。涉案房屋达到办证条件时,牟志芳、韦清涛未予配合,后**、**联系不到韦清涛。**、**表示,其二人未享受过经济适用房待遇,并表示原意承担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变更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牟志芳主张其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及出具涉案授权委托书系遭受高连勇及韦清涛胁迫,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牟志芳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并结合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时,牟志芳与韦清涛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按照约定将房屋转让款172000元支付牟志芳及韦清涛委托的高连勇,涉案经济适用房于2010年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牟志芳、韦清涛若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则涉案房屋早已具备交易条件,能够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因牟志芳、韦清涛拒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牟志芳、韦清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牟志芳、韦清涛继续履行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义务,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牟志芳与金辰公司签订的《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牟志芳已按照约定向金辰公司交纳购房款,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金辰公司名下,**、**要求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金辰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明确表示其愿意负担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牟志芳要求高连勇返还垫付公积金贷款25000余元,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韦清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牟志芳、韦清涛及金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全部费用由**、**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牟志芳、韦清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金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东营中院(2012)东司建字第2号《司法建议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节选一份。证明:1、针对买受人从金辰公司处购买开发建设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金辰公司通过更名的方式协助将房屋权属证书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情形,东营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向金辰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以违反法律法规、影响案件当事人相关利益且不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由,要求金辰公司不得再协助办理权属证书至第三人名下。因此,不再协助办理权属证书至第三人名下是贵院的要求,一审法院判令金辰公司承担协助义务违反法律规定。2、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版第97页)针对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和合理平衡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第三人只能要求买受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向开发商主张,除非符合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3、本案并不符合代位权的规定。首先,结合本案的诉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的纠纷系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并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当是将金辰公司作为被告,韦清涛、牟志芳作为第三人。其次,代位权纠纷要求牟志芳对金辰公司具有到期债权,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在2010年12月31日就已经具备办证条件,金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代建单位就已经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要的全部资料递交政府部门,**、**一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他买房人的权属证书也可以印证该事实。因此,买受人可以随时去政府部门办理权属证书,而不需要金辰公司的任何协助。再次,涉案房屋属于政策性房屋,金辰公司仅是代建单位,按照与政府机关代建协议的约定履行代建单位职责,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程序、所需材料等事项均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和所有权的范畴,金辰公司无权决定任何事项。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以及客观事实均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质证称,对司法建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一、该司法建议书是对合同更名的建议,并非金辰公司说的变更登记的司法建议。二、该司法建议书形成于2012年,由于2012年之后我们国家法律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新的立法也层出不穷,因此该司法建议书对于现在的情形而言已经时过境迁,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更不具有适用意义。三、基于买受人与第三人的合意而要求开发商办理合同更名或者房产过户手续与法院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协助义务作为判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述司法建议并不排除法院可以判令开发商协助过户,只是建议金辰公司不要基于买受人及第三人的请求就将合同更名,以免损害买受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金辰公司提交的该司法建议书所涉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该司法建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辰公司提交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节选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对金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牟志芳、韦清涛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牟志芳、韦清涛,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502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不服该裁定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案件管辖问题均有约定,前者约定为法院管辖,后者则约定了仲裁条款。补充协议虽然是对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内容的补充,但其内容与仲裁条款的内容是各自独立的,从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仲裁条款的效力仅限于该补充协议,并非是对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管辖条款的变更……双方在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有关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民终16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在该案中撤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二、一审判令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争议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纠纷,与该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无关,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案件,金辰公司上诉称本案违反专属管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牟志芳、韦清涛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已有(2019)鲁05民终1644号民事裁定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争议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列金辰公司为第三人,金辰公司若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依法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金辰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金辰公司通过上诉对本案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辰公司与牟志芳签订的《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确认书》《房屋转让协议合同》以及牟志芳、韦清涛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金辰公司与牟志芳签订的《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确认书》的约定,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金辰公司依约负有相应协助义务;根据**、**与牟志芳、韦清涛的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牟志芳、韦清涛将房屋过户至**、**名下。现牟志芳向金辰公司负担的交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亦已依约向牟志芳、韦清涛履行了交款义务,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办证义务。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金辰公司名下,**、**请求牟志芳、韦清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需以牟志芳、韦清涛请求金辰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牟志芳、韦清涛名下为前提,故金辰公司对**、**请求的过户事项亦负有协助义务,一审判令牟志芳、韦清涛及金辰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应过户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魏金吉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志倩
书 记 员 武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