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内01执复字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翟清武,该公司经理。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提出的有关判决实体方面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1555元银行存款归还欠款,并无不当。被执行款中有判决确定的案款570353元、诉讼费12569元、执行费8728元,违约金49905元(暂计算到2015年8月共20个月、按年利率5.25%计算),共计641555元。本院冻结、扣划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一、申请人本诉中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系韩京运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盗用项目部公章与被异议人恶意串通所为,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作出判决存在法律瑕疵。二、一审判决以审计定价190353元为变更增加的工程部分为由,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这部分工程款,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弱电变更应当理解为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造价而非总造价”的认定,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混淆了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与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申请人一审提交法院的“工程洽商记录”这份证据与涉案弱电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存在重大法律瑕疵。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复议。2、依法解除冻结、扣划申请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1555元。
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70353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伊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合成化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8日伊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2015年8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执异字第005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1555元。8月24日扣划了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6846.2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议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是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