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2民初14601号
原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并附有《技术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书》,又于2016年9月21日就相关事项变更签订新《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其中两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设备使用地签署地起诉。”该约定中未明确“签署地”为“合同签署地”,“签署地”表意不明,无法确定其具体含义,存在“合同签署地”、“货物接收签署地”等多种理解,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另,“设备使用地”表意明确无歧义,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技术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白云矿区项目热水机组房现场工地”,《安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地址为:“包头市”,即双方约定设备使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故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故此,本院认为,技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伟
书记员 张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