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2民初14601号
原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并附有《技术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书》,又于2016年9月21日就相关事项变更签订新《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其中两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设备使用地签署地起诉。”该约定中未明确“签署地”为“合同签署地”,“签署地”表意不明,无法确定其具体含义,存在“合同签署地”、“货物接收签署地”等多种理解,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另,“设备使用地”表意明确无歧义,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技术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白云矿区项目热水机组房现场工地”,《安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地址为:“包头市”,即双方约定设备使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故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故此,本院认为,技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伟
书记员 张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