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6民初230号
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87元,减半收取计8994元,由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延福
人民陪审员 黄 震
人民陪审员 朱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