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1604号
上诉人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4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锅炉公司上诉称,锅炉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两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后者不是前者的从合同或补充合同。前一个合同因锅炉公司无法按期履行合同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后一个合同取代。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才是本案的诉争合同,该合同完成签署地及生效地是在北京市通州区。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设备使用地签署地起诉。根据汉语语法,“设备”不能作为“签署地”的定语,从整个句子表述看,“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整个句子的主语,“在”是个介词,与后面的“设备使用地”、“签署地”是并列的关系,故整个句子所表达的含义只能是履行合同的争议在“设备使用地”、“(合同)签署地”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中关于“货物接收签署地”没有任何事实和逻辑上的依据,不能成立。据此,锅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技术公司对于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第一、无论是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还是2016年9月21日签订地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进行管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设备使用地签署地起诉。而该条款所涉及的“签署地”的概念约定不明,双方也没有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其明确释疑。锅炉公司将“签署地”强行解释为“合同签订地”完全是其单方面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对“签署地”属约定不明的认定是非常准确的,锅炉公司对该问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二、“设备使用地”系明确无歧义的管辖约定,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现有证据明确证明设备使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第三、2016年9月21日签订地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是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的变更补充合同,且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在内蒙古自治区昆都仑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据此,技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锅炉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锅炉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技术公司支付合同当期应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锅炉公司与技术公司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设备使用地签署地起诉。”锅炉公司与技术公司对于“签署地”的具体含义存在分歧,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签署地”应当仅解释为“合同签署地”,故对于该“签署地”属于约定不明。对于该条约定的“设备使用地”表意明确,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锅炉公司和技术公司均认可设备使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