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5035号
原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29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综合楼3楼35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跃公司支付货款133,532.81元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曾于2015年、2016年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由中跃公司向天能公司采购燃气设备。2017年3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中跃公司还欠货款541,776元未支付,后中跃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至今还欠133,532.81元未支付。
中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016年期间,天能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跃公司向天能公司采购燃气设备。2017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天能公司共向中跃公司供货1,486,790元,期间中跃公司支付货款945,014元,未付货款为541,776元。对账后,中跃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还欠133,532.8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丰运单详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天能公司交付了产品,中跃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天能公司要求中跃公司支付货款133,532.81元予以支持。中跃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天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3,53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