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37***号
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7077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黛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446736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施工费1821***7.2元及利息***278.44元(第二笔施工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9月,计算方式为:1227808×(4.75%年利率/12)×9月=43740.66元,第三笔施工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计算方式为:273934.2×(4.75%年利率/12)×8月=8674.58,第四笔施工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9月,计算方式为319875×(4.75%年利率/12)×7月=8863.2);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滨州分公司)施工供应商。2014至2016年间,原告为电信滨州分公司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电信滨州分公司审计定案施工费为2395858元,后因多种原因致该款未予支付原告。为妥善解决施工款问题,2017年11月30日经电信滨州分公司、原、被告协商,约定将以上原属原告的施工费支付到被告名下,被告再向原告返还。协议签署后,电信滨州分公司依约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335203.87元)、2017年12月26日(1227808元)、2018年1月18日(273934.2元)、2018年2月9日(319875元)分四笔支付于被告名下2156821.08元,被告除在2017年12月21日将第一笔款项在扣除增值税等税款及管理费后的余额238344.96元支付原告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三方协议返还原告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诉。
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所列款项最终应当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中国电信公司滨州分公司确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即便原告所述属实,该案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接受转账的工程款存在合同上的关系,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中要求的利息以及第二项诉求中要求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由原被告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将原属东营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费用支付给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复印件两份,该两份说明能够证明为妥善解决原告与电信公司滨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经原、被告及电信公司滨州分公司三方协商约定将电信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395858元,先行支付于被告名下后,再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经质证,汇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该工程款确定是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是并没有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证据2.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根据证据1.的三方协议,电信公司滨州分公司分4笔支付于被告名下,共计2156821.08元。剩余238995.47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电信公司暂停支付剩余款项。电子回单4份,证明中国电信公司滨州分公司已经将以上款项2156821.08元实际支付到被告名下。被告应当在收到以上款项后立即向原告返还。说明一点,被告基于以上三方协议为接收以上款项共计向电信公司滨州分公司开具了6张发票,共计2395816.55元,电信公司已经将其中4张发票即2156821.08元支付,剩余2张发票238995.47元未支付。能够和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吻合,也就说电信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特指于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款项。经质证,汇信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也并没有说明被告在接收该施工费后支付给原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因并不是原件。证据3.东营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其公户向原告支付238344.96元,自支付该笔款项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说明一点,238344.96元的构成为电信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是2017年12月19日,金额是335203.87元,被告从该款项中扣除了全部工程价款的开票税额,税额是90154.81元,管理费扣除了6704.08元,以上两项合计96858.89元,扣除之后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38344.96元。经质证,汇信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作的说明,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无误。恒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汇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恒岳公司提交的证据2,合议庭合议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汇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账,案外人尚欠被告44627***.46元,该工程款案外人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因此案外人打入被告账户的其他钱款,被告暂时予以留置。经质证,恒岳公司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并非证据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另外从证明目的来看,该款项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不应当将该风险转嫁给原告,并且所谓的对账单,实际支付金额以最终审计为主,另外对账单上也没有案外人电信公司滨州分公司的盖章。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恒岳公司与汇信公司系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滨州分公司)施工供应商。2014至2016年间,恒岳公司为电信滨州分公司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电信滨州分公司审计定案施工费为2395858元,后因多种原因致该款未予支付恒岳公司。为妥善解决施工款问题,2017年11月30日经电信滨州分公司、恒岳公司、汇信公司协商,约定将以上原属恒岳公司的施工费支付到汇信公司名下,汇信公司扣除增值税税款及2%管理费后,汇信公司再向恒岳公司返还。协议签署后,电信滨州分公司依约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9日分四笔支付于汇信公司名下2156821.08元,汇信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在第一笔款项中扣除全部4笔汇款增值税等税款及第一笔汇款2%的管理费后将余额238344.96元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未再支付恒岳公司。
本院认为,汇信公司与恒岳公司达成的委托收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汇信公司在收到属于恒岳公司的款项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汇信公司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将款项1821***7.2元扣除2%管理费后返还恒岳公司。汇信公司与恒岳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汇信公司应自恒岳公司起诉之日,向恒岳公司支付利息。恒岳公司要求汇信公司自汇入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184.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78518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6.06元,由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同业
人民陪审员张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