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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邹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人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人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90%,其余额10%,被告于工程满两年质保期后向原告支付。质保期满后,被告仍拒不支付余额,只于2011年6月10日签发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设备安装以后维护不到位,导致监控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现所有设备,我公司早已全部更换。本案欠条是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给原告出具的,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欠条的第二日即2011年6月11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网络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监控系统工程预算表一份、邹平福海集团有限公司、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平福海集团山东伊怡乳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监控维护证明各一份、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网络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段支付,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满12个月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满24个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即2011年2月5日工程款全部到位。原告对该项工程的后续维护全部符合被告的要求,2011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整。(2)证人*某某证言,证实证人系原告出纳,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证人和原告公司经理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过,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表、欠条无异议,对维护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维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维护情况。监控设备不是一次能维护好的,出现问题时均需要相应维护。因原告提供的监控设备质量不合格,我公司现已全部更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某某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取信。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网络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大部分监控设备到位后经被告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30%,按照被告要求的施工日期进行施工和交工,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系统正常运行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余下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满12个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满24个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维护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既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确认,也是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出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虽证人*某某系原告员工,但被告出具欠条后由原告出纳向其催要欠款符合常理和习惯,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汇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孟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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