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1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
山东省无棣县余家巷乡郭官庄村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黛溪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738.35元、利息8752.47元,共计190490.82元(利息以18173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以及持续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在惠民县境内通信工程,最终以项目的验收结算所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项目施工。后经审计确定案涉工程金额共计181738.35元(含税价),现案涉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相关施工费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在惠民县境内的“中国电信滨州分公司2016-2017年接入网及传输线路工程”,最终以项目的验收结算所核定的工程量为准;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规定:待工程款转入甲方(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其余工程款一周内转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项目施工。后经审计确定案涉工程金额共计176445元(不含税价);案涉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电信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含税)打入被告的账户(分三次打款分别为:2017年10月24日打款52988.35元,2017年11月16日打款125076.4元,2018年5月14日打款13897.38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订立的《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客观存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含税价支付应属不当,故本案中被告应付工程款按不含税价计算,数额应为176445元。本案所涉合同中所涉及的管理费,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44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76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82元,减半收取2054.91元,由被告山东汇信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