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荣,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909765元,利息13647元,合计9234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天安筑湖花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天津天安筑湖花园项目的总包方。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日立牌电梯14台,总价款3369500元。同时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供货合同第4条4.3项约定,各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买方、监理工程师及相关政府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发放的电梯准许运行的相关合格证书且配合买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买方支付该工程设备结算款的97%。后原告按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于2018年2月1日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了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梯款打入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送到二被告指定地点,现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于2018年9月17日经政府签收合格,2018年10月2日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10月17日原告将相关结算材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将电梯货款结算至97%,即拖欠原告人民币9097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但被告方一再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津**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因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且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天津市东丽区为电梯安装地);如果按照专属管辖规定: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专属管辖规定,均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天津天安筑湖花园一期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在(2019)津0112民初93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天津天安筑湖花园一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述安装合同与供货合同应系同一法律事实,经过对(2019)津0112民初936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审查,此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均认可涉案电梯均安装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侧空港二桥与空港三桥之间(属于安装于天津天安筑湖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故此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与上述案件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查明事实,便于审理,本案亦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文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