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保利邻里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保利邻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溪水河畔花园B区17号楼商业1单元105房。
法定代表人:贾长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展鸣,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有调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清霖园二区1-210。
法定代表人: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磊,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鹏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孟祥磊之母),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服装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6-5。
法定代表人:朱清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晨,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利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浯水道龙翰东园4-101。
法定代表人:侯桂珍,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保利邻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调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调调公司)、孟祥磊、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辉公司)、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秦晓晨、天津恒利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及李晓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展鸣、被上诉人有调调公司及孟祥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利伟、被上诉人孟祥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普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巨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秦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以及损害赔偿数额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保利公司只是电梯设备的购买者,并非电梯安装事项的发包方。2.保利公司不是***的雇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才是***的雇佣方。3.保利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一审法院认为保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在监理安全保障工作上存在疏忽,导致***受伤而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对保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未予扣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将工程交付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没有聘请监理,也没有就工程施工进行相关的管理工作。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拒不提交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其应该承担的工程安全监理相关工作没有完成。***系孟祥磊交到工程处施工,其与何人形成雇佣关系,***无法陈述也不清楚。原审依据保利公司没有实施监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来确定应该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一审提交了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相关被扶养人情况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方式。关于垫付费用,保利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到该事实,在二审中提出已经超过了本案审理范围。
有调调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利公司主张有调调公司是电梯井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保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调调公司在电梯井作业中有实际施工的事实。第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看,***进行喷涂作业是雇员,而接受劳务一方是保利公司,因此保利公司是***的雇主。保利公司允许放任没有资质的人员在现场违规作业,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保利公司无论是发包人、建设单位还是现场的雇主,都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祥磊辩称,同意有调调公司的答辩意见。强调一点,孟祥磊虽然是有调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但是是受保利公司经理贾长宽的委托找人喷涂铁箱子。涉案电梯井是由保利公司施工完成,孟祥磊仅是居间介绍人。
普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利公司虽然不是发包方,但是工程的开发商,其与***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普辉公司卖给保利公司电梯并不包括电梯井土建和钢结构安装。***受伤时电梯并没有开始安装,***受伤与普辉公司没有关系。保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巨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巨立公司并非电梯井钢结构和电梯安装施工方,仅是与普辉公司电梯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民事证据规则,判决保利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秦晓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发时我是巨立电梯天津分公司销售人员,在电梯设备买卖过程中,我负责相关技术支持,后续电梯井施工我没有参与,对***也没有侵权责任。
恒利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利公司、有调调公司、孟祥磊、恒利公司、普辉公司、巨立公司、秦晓晨连带赔偿***医疗费23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350元、护理费35919元、误工费37844元、伤残赔偿金317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1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有调调公司、孟祥磊、恒利公司、普辉公司、巨立公司、秦晓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在保利公司的保利玫瑰湾小区邻里市场电梯井喷涂防腐漆时,发生爆炸,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先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被送到天津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初步经诊断为:热烧伤65%,三度烧伤15%,面、双手烧伤,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住院95天,共产生医疗费259301.03元。***只主张23778.8元。庭审中,***称上述医药费由保利公司、有调调公司、孟祥磊垫付大部分,***只支付医疗费6161.21元。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1.烧伤并皮肤瘢痕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2.烧伤耳廓并畸形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3.烧伤右上肢并右肘关节僵直已构成七级伤残;4.烧伤左上肢并左肘关节僵直已构成七级伤残;5.烧伤双手并功能丧失分值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至定残之日;护理人数为伤后105天2人、余期1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另查,***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李佳豪(2007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李佳亮(2011年5月26日出生)、父李石存(1956年1月8日出生)、母亲袁月芬(1956年7月15日出生);***共有兄弟姐妹三人。
再查,2017年7月21日,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宽与普辉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保利公司从普辉公司购买电梯一部,安装在保利玫瑰湾邻里菜市场,价格为12.5万元,该合同显示普辉公司经办人为案外人马艳;2017年7月25日,普辉公司与巨立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普辉公司从巨立公司购买电梯一部,价格6.412万元,该合同显示巨立公司经办人为案外人马艳;后普辉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将涉诉电梯的安装包给恒利公司。案外人马艳为巨立公司的销售人员,秦晓晨曾系巨立公司的销售人员。庭审中,***认可孟祥磊为其垫付医疗费151285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造成侵权的侵权人是谁,***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侵权人,综合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造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保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受伤是谁造成的,保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做好工程的监理及安全保障工作,由于保利公司监理、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疏忽,导致***受伤,故保利公司应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保利公司抗辩不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被上诉人对其造成侵权,故***要求其他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故根据票据确认***支出医疗费61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7年9月14日至定残之日2018年3月20日计187天,***主张营养费金额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除***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系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23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8年3月20日计187天,故***的误工费损失为123×187=23001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至定残之日。护理人数自伤后105天为2人护理,余期1人。即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为2人护理,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0日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其母护理,二人均为农民且无固定收入,故参照天津市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3元计算护理费。计算公式:123×2×105+123×82=35916元,鉴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2056元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中应减除该费用,减除后的护理费损失为338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21754×20×(60%+3%+2%+4%+4%)=317608.4元,***诉请残疾赔偿金3176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以2017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6386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有误。经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458.98元;交通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故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鉴定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因此次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故确认***鉴定费损失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多处被定残的事实,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保利邻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350元、误工费23001元、护理费3386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17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58.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443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7元,由原告***负担1471元,被告天津保利邻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46元。”
二审中,***提交南乐县谷金楼乡闫李谷金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父母李石存、袁月芬育有三名子女。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依法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电梯井内进行喷涂作业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利公司是涉案电梯井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其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具有过错,保利公司主张有其他实际侵权人,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保利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二审中提供了南乐县谷金楼乡闫李谷金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一审的证据进行了补强,故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利公司主张扣除其为***垫付的医药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天津保利邻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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