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2民初936号之一
原告: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6-5。
法定代表人:朱清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旺,男,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曲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荣,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70135元,利息4052元,合计2741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天安筑湖花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天津天安筑湖花园项目的总包方。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了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安装电梯,总价款1000500元。同时合同第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供货合同第3条3.2项约定,各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及相关政府验收部门合格并取得政府发放的电梯准许运行的相关合格证书且配合买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该工程安装结算款的97%。后原告按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于2018年2月1日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了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梯款打入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进行了电梯安装施工,现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于2018年9月17日经政府签收合格,2018年10月2日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10月17原告将相关结算材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将电梯货款结算至97%,即拖欠原告人民币2701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但被告方一再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津**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因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且约定的地点与争议由实际联系(天津市东丽区为电梯交付地),此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天安筑湖花园一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天安筑湖花园一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中载明的电梯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完全相同,现二被告均陈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对于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仅进行书面表象审查。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原告与二被告确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竣工资料移交表及质保期开始通知函,现涉案电梯已经安装,根据实际履行内容,此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均认可涉案电梯均安装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侧空港二桥与空港三桥之间(属于安装于天津天安筑湖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故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文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