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6-5。
法定代表人:朱清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203-3室。
法定代表人:曲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由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天安筑湖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天津天安筑湖花园项目的总包方。2017年12月21日,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于2018年2月1日与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梯,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必须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人员安装,电梯是从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故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收取安装费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只是《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的附属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9)津0110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与一审裁定相冲突。
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合同对安装地点有明确约定,在天津市东丽区,且合同约定了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进行过立案,说明双方都认可管辖应在施工行为地,即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分别与天津天安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张电梯安装款及利息,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虽然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数额符合一审法院受理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3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兰 岚
审 判 员 余 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睿
书 记 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