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鼎千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2民初7952号 原告: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万通国际金府颐景公寓3-1-8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鼎千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与十一经路交口西侧鼎泰大厦1503。 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鼎千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千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千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肆仟玖佰伍拾元整(495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形式的编号为PHWB-2022060901《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该合同由2022年6月9日开始,至2023年6月8日结束,施工地点位于河东区交口。电梯维保费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需支付原告一个月维保费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圆(2250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一方当事人因单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共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合同期间,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执意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损害原告利益,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肆仟玖佰伍拾元整(495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鼎千里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这个电梯现在他提出来的这个问题,但是他给我们提出来的维修意见的报价远远超出了我们现有电梯这个维修的费用。所以我们根据现在这个情况,跟我们公司也已经汇报过,这已经涉嫌虚报价格。所以我们为了及时止损,根据合同上的第15条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我们无法履行。所以当时我们就提出来了终止合同,否则,当时我们这个对方还想要对我们的电梯进行继续停梯,而且我们的电梯已经被停机了有两周以上了,这对我们已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9日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位于河东区的五部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合同总价27000元。2022年8月9日,被告作出《通知函》,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于同日作出《回复函》,表示如被告解除合同关系需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解除合同是由于原告虚开报价,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就报价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一方当事人因单方面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总价为27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维保费225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鼎千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元; 二、驳回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天津市鼎千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