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卫,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磊,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12号4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维庆,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原审被告:东营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号金鼎大厦2506室。
法定代表人:邵维庆,经理。
原审被告:东营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邵维庆,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邵维庆、***,原审被告东营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东营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9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华隆公司、邵维庆、***共同赔偿***281412.77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邵维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对***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架板少,且没有依据安全生产条例规章对架板进行必要的连接紧固,也没有设置临边防护网等安全生产设施,更没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是第一次进入建筑工地打工,华隆公司、邵维庆、***没有对***进行任何的安全生产教育,也没有为进行高空作业的***配备高空作业安全带等安全生产装具。最终,站在架板上高空作业的***踩翻没有进行任何固定的架板,从四楼摔至三楼,造成重伤致残。综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隆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邵维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科正公司、宏坤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科正公司与宏坤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上诉状中也已明确将科正公司、宏坤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不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隆公司、邵维庆、***、科正公司、宏坤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检查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等6105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就医期间的交通费4684.9元、住宿费497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7723.04元、护理费20463.77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855元,以上共计324697.1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4541.5元,尚应支付250155.69元;2.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华隆公司、邵维庆、***、科正公司、宏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6时左右,***到东凯悦府工地干活,同日8时40分左右在工地从架板上坠落,身体受伤。受伤后由***送其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6月5日出院,住院27天。***向***微信转账16900元,邵维庆垫付41720元(其中220元***主张为工资)。华隆公司与邵维庆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邵维庆承包东凯悦府17#-28#、物业用房范围内所有土建劳务。邵维庆与***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约定邵维庆将承建的东凯悦府23#、24#部分工程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和砌墙工程承包给乙方。应***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因高处坠落致胸椎爆裂骨折和骶骨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53日,护理天数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伤导致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多少。二、***受伤华隆公司、邵维庆、***、科正公司、宏坤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医疗费。***先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第三省立医院、平原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61059.48元,由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根据***提交的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复印病案资料支付复印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其按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为90日,***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27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意见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74904元(43726元/年×20年×20%)。误工费。***虽在工地受伤,但其系到工地二、三个小时后受伤,其未能举证证实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误工费酌定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数额为21563.51元(4372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其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数额为14016.28元〔43726元/年÷365天×(90+2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其父亲刘宝根的残疾证,载明刘宝根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可以证实刘宝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宝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身体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根据***的户籍地、受伤地、医疗地,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提交的两张住宿费单据时间能够与其就诊时间相印证,予以支持,住宿费为497元。鉴定费。***因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5元,予以确认。其支出的核酸检测费用75元能够与伤残鉴定时间相印证,予以确认,对刘宝根核酸检测费用,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向***微信转账16900元、支付现金2万元,***认可收到微信转账16900元,不认可收到现金2万元。对***主张的现金支付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诉状中自认***、邵维庆垫付74541.5元,而庭审中***仅认可58620元(16900+41720)元,该数额远低于74541.5元,结合***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载明***、邵维庆共支付78720元(67000+11720),减去邵维庆支付的41720元,剩余37000元,***主张的支付2万元现金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邵维庆主张向***支付4172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中220元为工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可其雇佣了***,予以确认。***申请证人李树和出庭作证,***主张其安排***在一楼工作,***在四楼工作而受伤,但根据***、***、李树和的陈述,四楼工程也系***承包劳务的楼层,故可以认定***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从事劳务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确保***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对***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要求其他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防护不到位而受伤,华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邵维庆,邵维庆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华隆公司、邵维庆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实科正公司、宏坤公司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要求科正公司、宏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华隆公司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科正公司、宏坤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同的为邵维庆,故华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故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华隆公司、邵维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科正公司、宏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1059.48元、病历复印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401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97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281412.77元。***应赔偿225130.22元(281412.77元×80%),华隆公司、邵维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36900元、邵维庆已经支付的4172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5130.22元;二、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邵维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已经支付36900元、邵维庆已经支付41720元,共计78620元予以扣除,剩余146510.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为2526元,由***负担626元,由***、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邵维庆负担1900元。***、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邵维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从事劳务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确保***安全,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对***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