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22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元,东营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根,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维庆,经理。
被告:东营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维庆,经理。
被告:邵维庆,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晓亮,男。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隆集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东营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东营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邵维庆、张晓亮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科正公司、宏坤公司、邵维庆、张晓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元、刘宝根,华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于田,科正公司、宏坤公司、邵维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娄涛,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80124.15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待司法鉴定确定具体金额后再行追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等6105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就医期间的交通费4684.9元、住宿费497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47723.04元、护理费20463.77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855元,以上共计324697.19元,被告已经垫付74541.5元,被告尚应支付250155.69元;2、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在被告的工地务工,因被告的工地探头板和架杆没有固定牢固,未设置临边防护网,防护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工作时高处坠落,造成胸椎爆裂骨折(T12)、骶骨骨折(S4、S5)、盆腔积血(骶骨前方、腹膜外)。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协议未果。
华隆集团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科正公司、宏坤公司,华隆集团并未实际雇佣原告,因此,华隆集团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华隆集团承揽东凯悦府17#-28#楼及物业用房工程后,邵维庆以设立中的科正公司、宏坤公司名义与华隆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该两公司设立后以该两公司的名义实际履行。期间,邵维庆又与张晓亮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张晓亮,由张晓亮实际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是在为张晓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华隆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科正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根据原告***、被告华隆集团提供的资料显示:2019年6月14日,华隆集团与邵维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某项目17#-28#楼及物业用房范围内所有土建劳务”、“风险承担为甲方拿出壹拾万元风险费,乙方承担所有风险(安全等不可预见的风险),结算完成时甲方按时支付给乙方”,第七条10款约定“乙方必须为所属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而科正公司系2019年9月24日经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依法成立的单位,并不是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主张在2020年5月9日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二、科正公司做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科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中,科正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是科正公司的雇员,科正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是侵权主体,同时科正公司也与华隆集团、张晓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理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科正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本案中,邵维庆虽为科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科正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2019年6月14日邵维庆与华隆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坤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1、2019年6月14日,华隆集团与邵维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对承包范围、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2019年8月1日,宏坤公司依法成立。3、2019年11月2日,华隆集团又与邵维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工人入保险、原合同中甲方给乙方壹拾万元风险费取消”。4、2020年3月20日,邵维庆与张晓亮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乙方(即张晓亮)承揽东凯悦府23#、24#楼部分工程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和砌墙工程,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工具及机械费:乙方包括小推车,施工线、手锯、靠尺、混凝土用薄膜、扫帚等所有施工工具和本项目所有耗材”、第一条第7款约定“所有二次结构的有关事项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按照施工安全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及时提供机具及其他材料、工具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在合同价范围内,乙方自负盈亏,以上登记所有在场工人由乙方支付全部工资款项”、第七条第3款约定“...砌筑不系安全、不戴安全帽等一切违反工地安全制度导致的人事故由乙方负责......”4、2020年5月9日,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二、宏坤公司做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宏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中,宏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宏坤公司的雇员,宏坤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是侵权主体,同时宏坤公司也与华隆集团、告张晓亮、***不存在实际的合同等法律关系,宏坤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本案中,邵维庆虽为宏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宏坤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1日,2019年6月14日邵维庆与华隆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宏坤公司不是侵权主体,邵维庆的行为又非履行公司职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邵维庆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1.2019年6月14日,华隆集团与邵维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对承包范围、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2019年11月2日,华隆集团又与邵维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乙方工人入保险、原合同中甲方给乙方壹拾万元风险费取消”。3.2020年3月20日,邵维庆与张晓亮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2020年5月9日,***主张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故。二、***诉请邵维庆承担赔偿责任及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维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邵维庆从华隆集团分包了涉案项目17#-28#楼土建劳务施工分包业务,张晓亮承揽项目中23#、24#楼部分工程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和砌墙工程工作负责施工,双方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实际受雇于张晓亮,邵维庆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合同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起诉邵维庆主体不适格,邵维庆即不是侵权主体,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邵维庆出于对伤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垫付的共计41720元也应当返还。2.涉案工程中,张晓亮承担涉案工程,带领其班组并雇佣***从事建筑劳务施工工作,根据相对性原则和客观事实,***人身损害的的赔偿主体应该是张晓亮,与邵维庆无关;张晓亮为***的雇主,在***受到伤害后应承担雇主责任。且案涉事故系张晓亮疏于管理,对安全生产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张晓亮从未向邵维庆提交任何《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班组工人成员名单,在损害发生时,邵维庆都不清楚***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及是否是张晓亮的雇员等情况,故张晓亮应承担雇主责任。3.***作为从业多年的劳务施工工人、成年男性,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在劳务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尽到注意或者发现的义务,但***未尽到安全义务,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尽可能避免,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邵维庆与张晓亮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张晓亮承揽涉案项目23#、24#楼部分工程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和砌墙工程,邵维庆与张晓亮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不存在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张晓亮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邵维庆与张晓亮签订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张晓亮提供所需机具和项目所有耗材等其他材料,并由张晓亮向其工人支付全部工资款项等。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至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邵维庆与张晓亮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邵维庆作为承揽关系主体一方,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邵伟庆作为定作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邵伟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晓亮辩称,其与邵维庆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干活时缺架板,材料不足,其找邵维庆的带工队长要过多次,且找到华隆集团项目负责人要架板,但是均不提供。其雇佣***,要求***在一楼干活,但是***到四楼去了,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36600元可以不主张返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项。
2020年5月9日6时左右,***到东凯悦府工地干活,同日8时40分左右在工地从架板上坠落,身体受伤。
受伤后由张晓亮送其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6月5日出院,住院27天。张晓亮向***微信转账16900元,邵维庆垫付41720元(其中220元***主张为工资)。
华隆集团与邵维庆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邵维庆承包东凯悦府17#-28#、物业用房范围内所有土建劳务。邵维庆与张晓亮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约定邵维庆将承建的东凯悦府23#、24#部分工程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和砌墙工程承包给乙方。
以上事项有***提交的住院病案、《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另,应***申请,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因高处坠落致胸椎爆裂骨折和骶骨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53日,护理天数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伤导致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多少。二、***受伤五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医疗费。***先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第三省立医院、平原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61059.48元,由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提交的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复印病案资料支付复印费8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其按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为90日,***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2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意见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数额为174904元(43726元/年×20年×20%)。
误工费。***虽在工地受伤,但其系到被告工地二、三个小时候受伤,其未能举证证实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数额为21563.51元(43726元/年÷365天×180天)。
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其主张按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数额为14016.28元〔43726元/年÷365天×(90+27)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其父亲刘宝根的残疾证,载明刘宝根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可以证实刘宝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宝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身体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交通费。根据***的户籍地、受伤地、医疗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住宿费,***提交的两张住宿费单据时间能够与其就诊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为497元。
鉴定费。***因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支出的核酸检测费用75元能够与伤残鉴定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宝根核酸检测费用,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另,张晓亮向***微信转账16900元、支付现金2万元,***认可收到微信转账16900元,不认可收到现金2万元。对张晓亮主张的现金支付2万元,本院认为,***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垫付74541.5元,而庭审中***仅认可58620元(16900+41720)元,该数额远低于74541.5元,结合***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载明被告共支付78720元(67000+11720),减去邵维庆支付的41720元,剩余37000元,张晓亮主张的支付2万元现金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邵维庆主张向***支付417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中220元为工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晓亮认可其雇佣了***,本院予以确认。张晓亮申请证人李树和出庭作证,张晓亮主张其安排***在一楼工作,***在四楼工作而受伤,但根据***、张晓亮、李树和的陈述,四楼工程也系张晓亮承包劳务的楼层,故可以认定***系在为张晓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从事劳务过程中,张晓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确保***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张晓亮对***受伤承担80%的赔偿偿责任。关于***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防护不到位而受伤,华隆集团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邵维庆,邵维庆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晓亮,华隆集团、邵维庆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向对方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张晓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科正公司、宏坤公司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要求科正公司、宏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隆集团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科正公司、宏坤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同的为邵维庆,故华隆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为张晓亮提供劳务过程受到人身损害,故对***要求张晓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晓亮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华隆集团、邵维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科正公司、宏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1059.48元、病历复印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401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97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281412.77元。张晓亮应赔偿225130.22元(281412.77元×80%),华隆集团、邵维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亮已经支付的36900元、邵维庆已经支付的4172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亮赔偿原告***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5130.22元;
二、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邵维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张晓亮已经支付36900元、邵维庆已经支付41720元,共计78620元予以扣除,剩余1465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为2526元,由原告***负担626元,由被告张晓亮、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邵维庆负担1900元。被告张晓亮、山东华隆集团有限公司、邵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