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仁市九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2民初3093号
原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宇园**。
法定代表人:张正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市九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经济开发区(铜仁大健康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文迪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男,1984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文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九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王曼、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李锋、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各项工程款共计16,915,324.97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开始负责承建由被告九龙公司发包的铜仁市九龙温泉酒店及配套设施一期建设工程,双方就不同施工内容先后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五份协议。2017年6月,被告锦江公司收购了被告九龙公司100%的股份及全部资产。原、被告双方协商之后均同意解除前述合同,2017年9月,被告锦江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九龙公司原股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三方同意就本建设工程项目三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以该审计结果作为原告工程款结算依据;专项审计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工程发票,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则由被告锦江公司或九龙公司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等项内容。2018年,经三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和被告锦江公司委托复审单位复核,最终确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7,535,151.35元,然而,自原告开具并交付全额工程款发票给被告的2019年6月20日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915,324.97元未付。原告承建的本案工程最初由被告九龙公司发包,而被告锦江公司在收购九龙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后,便与原告协商解除相关施工合同,并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其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二被告理应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公司与锦江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原告自行加装了部分工程,更改设计图纸,无法通过审计部门验收;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两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本案遗漏当事人九龙公司原来的股东刘宇、胡波、申群莉,该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相关约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发包方铜仁市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土石方平整及围墙等零星工程,工程地点: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九龙村仁家湾,工程造价:暂定45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拨款。工程承包范围为:红线范围内土石方平整、清理淤泥、填土、彩钢瓦围墙、场地平整、临时配电房等。开工日期:发包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之日起。发包方在2014年12月25日前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的具备验收条件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合同工期60日历天。发包方代表为旷世金,承包方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为王邦发,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页发包方有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及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5年5月8日,发包人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铜仁九龙洞温泉酒店建设,工程地点为铜仁市漾头镇九龙村仁家湾,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为九龙洞温泉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面积约为30亩,建设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层高为3-5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工程内容(含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砌体、抹灰等)及建设单位指令。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合同价为8,2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邦发。
2015年6月20日,发包方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一期工程,工程地址:铜仁市漾头镇九龙村仁家湾,建筑面积12000㎡。设计单位为浙江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1、乙方负责对本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消防及水电工程;2.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总工期为183天。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并受到施工图后10天内向监理和甲方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甲方和监理在乙方施工组织设计提交后的10天内若未予以书面形式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同意。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3749.45万元,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A、B栋客房主体封顶完成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进度款,综合大厅封顶完成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按审定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支付总额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乙方竣工结算经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结清。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时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应在双方确认竣工结算资料真实、完备之日起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本工程的所有变更及签证,均应经甲方代表或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均应保留原件。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乙方发现设计错误或不合理之处,应及时通知甲方工程部、监理部和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或甲方)提供设计变更文件,经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签字批准后实施。尾页发包方有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及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5年6月28日,发包方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招投标文件要求,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九龙洞温泉酒店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九龙村仁家湾组,工程内容:室外土建、水电机械设备及配套工程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碧江区改备案[2013]88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九龙洞温泉酒店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4天。…五、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额为31,676,80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尾页发包方有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及铜仁市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5年7月5日,发包人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铜仁九龙洞温泉酒店装修,工程地点为铜仁市漾头镇九龙村仁家湾,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为九龙洞温泉度假酒店装修(综合大厅、A、B栋客房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工程内容(含室内水电安装、石材材料及安装、室内吊顶、古建装饰、户外亭院等)及建设单位指令。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合同价为32,9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邦发。尾页发包方有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及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7年9月,甲方锦江公司与乙方巨龙公司、丙方1刘宇、丙方2胡波、丙方3申群莉(丙方1、丙方2、丙方3以下均统称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收购丙方在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甲方在收购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洞温泉)股权过程中,甲方与丙方共同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九龙洞温泉审计并已经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瑞华贵专审字[2017]52010021号)(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中在建工程审计范围内由乙方承建工程部分,其中乙方与九龙洞温泉所签订的5份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见附件一),经乙方核查,乙方所加盖之印章非乙方之印章,所签字之代理人非乙方授权。但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工程确系乙方承建,鉴于前述事实,乙方向甲方承包并保证如下:1、《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内的施工合同范围中的九龙洞温泉在建工程项目,系乙方承建施工,乙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范对工程质量、验收、结算等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2、乙方对施工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在相关施工合同上另行加盖现行印章予以全面确认;3、基于前述事由所产生之所有相关责任,甲方以及九龙洞温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就本建设工程项目三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以该审计结果作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依据。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专项审计完成后,乙方向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并委托甲方直接向乙方书面确认的第三方支付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分包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如工程审计金额(包含已支付的工程款)大于对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款项(包含已支付的相关款项),余款由甲方或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具体账户由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另行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或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其他账户的,乙方有权不予认可。四、按照第二条约定付清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专项审计后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第二条约定的第三方相关款项,由甲方从丙方的股权转让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丙方独立承担支付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审计工程款外,乙方不得基于任何事由向甲方或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含可能存在的或有工程款以及所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六、如本协议约定与甲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时生效。
2018年5月23日,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锦江公司委托,出具《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一期在建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对‘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一期在建工程’进行审核,该项目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由委托单位负责。咨询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该工程实际,结合施工现场踏勘和核实工程数量、综合单价计价、取费标准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对‘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一期在建工程’审核给出以下建议。通过审核,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一期主体工程送审金额为29,557,499.21元,经我们审核后,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2,017,851.5元,审减金额为7,539,647.71元,占送审金额的25.51%;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客房及配套设施装饰装修工程送审金额为39,785,711.09元,经我们审核后,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7,253,121.91元,审减金额为12,534,384.57元,占送审金额的31.5%;九龙洞温泉酒店室外配套工程送审金额为38,225,834.66元,经我们审核后,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4,883,717.01元,审减金额为13,341,926.66元,占送审金额的42.5%;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土石方工程送审金额为4,553,568元,经我们审核后,该工程审核金额为7,023,685.80元,审减金额为2,470,117.8元,占送审金额的54.25%,在建工程剩余材料送审金额为5,159,125.18元,经我们审核后,该工程审核金额为2,948,370.36元,审减金额为2,210,754.82元,占送审金额的37.21%;本工程最终审定总金额为84,126,746.58元。……附:1.审核事项说明2.工程结算定案表3.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书”。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一期在建工程,委托单位为锦江公司,建设单位为九龙公司,施工单位为巨龙公司,原股东代表为申群莉、胡波、刘宇。
2018年5月25日,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锦江公司委托出具《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工作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接受贵单位委托,于2017年12月29日对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度假庄园项目的在建工程结算进行了复审,在复审过程中,我们结合贵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及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并会同相关单位代表到现场进行了多次勘察,现将二次初步复审工作说明如下:一、工程概况:1、本工程为九龙洞温泉度假庄园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铜仁市漾头镇九龙洞仁家湾,……2、原建设单位为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复审结果:本工程项目送审工程造价为117,281,738.10元(包含在建工程剩余材料),初审工程造价为84,126,746.58元(包含在建工程剩余材料),复审工程造价为77535.151.35元(包含在建工程剩余材料),复审核减工程造价为6,591,595.23元,复审核减率为7.84%。”原告认可该复核工作情况说明中的复审工程造价77,535,151.35元,并向九龙公司开具了77,535,151.35元的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巨龙公司的曾用名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龙公司曾用名有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巨龙公司的工程款为60,619,826.38元。
甲方(刘宇、胡波、申群莉)与(乙方)锦江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九龙洞温泉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903.88万元,负债总额不得超过8651.51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上述两项合计10555.39万元。
2019年7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巨龙公司申请,裁定冻结锦江公司、九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000,000元。原告巨龙公司因此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仁市九龙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三通一平承包合同》、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铜仁市九龙洞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锦江公司与原告巨龙公司、丙方刘宇、胡波、申群莉于2017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由锦江公司与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刘宇、胡波、申群莉共同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已经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后又由锦江公司委托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之后又由锦江公司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复核,复核的工程造价为77,535,151.35元,对复核的造价原告已认可并按照2017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619,826.38元,尚欠原告16,915,324.97元未予支付,根据案涉2017年9月签订《协议书》中“余款由甲方(锦江公司)或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乙方(巨龙公司)指定账户”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公司、锦江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6,915,324.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7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除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审计工程款外,乙方不得基于任何事由向甲方或铜仁市九龙洞温泉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含可能存在的或有工程款以及所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原告再行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2017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更改设计图纸,自行加装了部分工程,导致无法经审计部门验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被告已经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投入使用,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更改设计图纸,自行加装了部分工程,导致无法经审计部门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2017年9月签订《协议书》虽有涉及锦江公司收购丙方的股权所应负担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责任以及锦江公司与九龙公司对原告巨龙公司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此两种支付责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虽同系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但丙方与锦江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远超过案涉工程款,也即锦江公司与九龙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与锦江公司对丙方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责任并不具有牵连性,换言之,丙方对锦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请求权与原告巨龙公司对锦江公司及九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相互独立,互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当事人与丙方的股权转让款请求权的当事人亦应作相应区别,互不牵连。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对被告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九龙公司与锦江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巨龙公司工程款16,915,324.97元,对原告巨龙公司要求被告九龙公司与锦江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九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915,324.9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46元,由被告铜仁市九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龙仲夏
书记员章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