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大关县善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初343号
原告:大关县善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北门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PA3521H。
法定代表人:黄桂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理,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宇园3-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5689771P。
法定代表人:张正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婷,女,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顺城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617109U。
法定代表人:潘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菊,女,大关公路分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大关县善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巨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大关公路分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婷,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902.29元;2.由被告以前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50%(截至2022年3月1日为25094.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3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与大关公路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2020年8月15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以“将该工程中的沥青面层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为名,将该工程中的“挖旧路面”“铺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面层”等10项细目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以及劳务人员、生产安全等均由原告负责。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所有工程完成并经被告确认且结算手续完善后支付暂定总价的80%,待大关公路分局与被告整体工程交工验收且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最终结算价的97%,所余3%在工程款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支付原告。”此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和材料,完成10项细目工程,经交工验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30日,被告与大关公路分局结算,案涉10项细目价值合计1842902.29元,并经工程造价审计。被告除支付原告800000.00元工程款外,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拖延拒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愿意申请司法鉴定,敬请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将第一项工程款诉讼请求变更为987615.22元(1842902.29元×97%-800000.00元),截止2022年3月1日资金占用金额为47528.98元。
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分包,合同约定为沥青混合料、路面铺装乳化沥青。原告向我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劳务发票,但根据合同应该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税收147224.71元。实际工程量未与原告进行正式结算,我公司给原告公司拨付的劳务费已拨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原告公司开具过1592013.31的发票,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522809.00元中,有800000.00元转到原告公司,剩余的700000.00元代付原告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只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其他工程我方不认可,分包的两项是原告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合料。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是以大关公路分局认定的为准,单价在原告与我公司的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具体明细有五个项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关公路分局辩称,涉案工程是2020年3月15日之前签订的合同,项目地点在大关北那一段,只有两三公里路。项目通过招投标给九巨龙公司,主要施工内容是抗滑桩、沥青、砂石等,合同上也有。九巨龙公司与大关公路分局联系的现场负责人是陈志刚、江文考、祖波等,九巨龙公司提交得有人员结构的。工程如何分包给善尚有限公司的不清楚,但现场施工是原告公司在做,九巨龙公司只是有人在现场管理,但整个路面都是原告公司施工,抗滑桩这些不是原告做的。这些工程量是我方确认给被告九巨龙公司,又由九巨龙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方结算。我单位与九巨龙公司结算的5000000.00元工程款是结算清楚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沥青砼加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2020年3月13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与大关公路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南九巨龙公司承建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2)2020年8月15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以“将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中的沥青面层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为名,将该工程中的挖旧路面、铺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面层等10项细目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劳务人员和生产安全等均由原告负责,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所有工程完成并经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确认且结算手续完善后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0%,待大关公路分局与被告整体工程交工验收,且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最终结算价的97%,所余3%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支付原告。”(3)原告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以分包之名行转包之实,违法转包所签《劳务分包合同》无效;(4)原告不仅提供劳务、还需提供材料和机械,是实际施工人,而非仅为“劳务分包人”。(5)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应当按照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价值支付原告,而非仅支付劳务费。3.设计图,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10项细目工程前后承接,完成沥青面层铺装及标线,须先挖除旧路面,再铺水稳层,继而铺装沥青路面,最后热熔标线。4.照片及《热熔标线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5.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与大关公路分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10项细目价值1842902.29元。6.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云南九巨龙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和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0元。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云南九巨龙公司开具1592013.31元的发票。8.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云南九巨龙公司办理结算,被告不予理会。9.农民工工资发布及该工资表上16个工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当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表》中记载李兴川等56人均是从事“抗滑桩班组”提供劳务,且系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的工人,而非原告公司的工人。
经质证,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沥青砼加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不清楚,原告提出我方违法转包施工,案涉工程和合同总价款为5500000.00余元,所诉的案涉金额仅仅为项目的一部分,这也说明我公司不是违法转包而是合法分包,施工过程中,仅仅能够证明是专业分包而非违法转包,所以该劳务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劳务发票,而不是工程款发票。对第3组、第4组证据认为,设计图没有异议,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关于《热熔标线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仅仅为原告方与案外人的行为。对第5组证据原告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的细目为结算依据不成立,我公司劳务分包不可能按照与大关公路分局的单价与原告方结算。对第6组证据客户转款回单无异议,其次还有720000.00余元的农民工工资没有包含在其中。对第7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非专用发票,原告与我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普通发票。第8组证据短信记录,原告是向祖波要求办理结算,而不是要求与我公司办理结算。第9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系庭后提交,我公司按照善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全部发放了工资,证人与善尚公司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客观性。善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祖波、江文考、江文超、陈志刚、罗帮富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对原告提交第1组至第9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云南九巨龙公司施工的是抗滑桩(包括锚索)、涵洞、路缘石修复、桥台灌注浆、钢筋混凝土护栏、防冲刷挡墙。结算桩号与签订的合同桩号不一致是在施工中,完善设计增加的工程量,对此未另行签订合同。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是2020年9月10日以后开工,同年10月初完工。
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应商明细账、银行回单、农民工工资代发表及对应的银行回单,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2809.00元,其中800000.00元从基本账户转账,代付原告善尚公路养护公司农民工工资722809.00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大关公路分局局长邵斌一直都是以善尚养护公司的名义催款,还说他急需用钱,这也充分证实了大关公路分局与善尚养护公司有利害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云南九巨龙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银行电子回执相匹配的金额系支付我公司工人的工资,分别是杨子美6000.00元、张洪才6000.00元、杨安彬6000.00元、曹国富3430.00元、邓家飞9000.00元、余方4000.00元、杨子刚6000.00元、任安华4000.00元,共计44430.00元。对工资代发表记载的其他人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这些人并未对原告提供劳务且流水尾号分别为3B1、IUW、8LD、ZCZ、ZV4的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收款人并非工资代发表中记载的姓名,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供应商明细账不予认可。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不具备关联性。微信对话的身份不明,无证据佐证被催款对象是九巨龙公司的领导或员工,事实上,2020年12月28日,九巨龙公司转款200000.00元给善尚公司,次日,善尚公司支付大关公路分局192000.00元油砂款,是因善尚公司欠付大关公路分局油砂款,加之善尚公司及其工人反映拖欠工资,大关公路分局作为业主方,解决案涉工程拖欠款项向九巨龙公司催款,符合常理。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对云南九巨龙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认为邵斌是大关公路分局原法定代表人,经核实,2021年春节前,大关善尚公司工人多次到公路分局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之大关善尚公司一直拖欠我局油砂款,邵斌不得已协调九巨龙公司支付善尚公司的款项,催收后,善尚公司拨付我局192000.00元油砂款。因此,九巨龙公司的该微信聊天记录无证明力。
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九巨龙公司管理人员清单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管理人员系九巨龙公司向我单位提供的,已支付九巨龙公司工程款5528176.1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印证九巨龙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表中的罗帮富、江文考的工资是虚假的,二人是九巨龙公司的人员。对公路分局支付工程款无异议。被告九巨龙公司认为,承包人签字是陈清杰,加盖的是项目章,清单上没有盖公司印章,罗帮富和江文考不是我公司人员,公路分局付款是属实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3月13日,大关公路分局(甲方)将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建工程长约0.5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80,沥青路面。签约合同价4981807.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陈青杰,项目总工杨家柱。”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15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甲方)将所承建的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分包范围沥青面层的劳务工作,本工程中所需材料及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详见附表。同时对工程量确认、劳务报酬支付、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附表劳务单价审批表记载,细目名称为:沥青路面,细目特征为:沥青混合料、路面铺筑,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报审单价每平方64.01元。细目名称为:沥青面层,细目特征为:乳化沥青,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报审单价每平方6.69元。”原告施工中,于2020年8月21日将所需沥青砼加工承包给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双方签订《沥青砼加工协议》,约定以每吨700元价款由大关公路分局向其提供约2500吨沥青砼,加工所需材料(沥青、煤、砂石及人工等)、机械(LB1000型沥青砼拌合设备、装载机)及机械操作手由乙方负责。2020年12月22日和2020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大关公路分局支付油砂款7680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按照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设计,公路沥青路面施工分5个层次进行,即旧路面级配碎石基层、旧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旧路面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粘层、铣刨后加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沥青混合料路面、稳定类基层、水泥稳定土碎石、透层和粘层(乳化沥青)、沥青混凝土混合料、路面铣刨等9个细目工序,同时实施沥青路面热熔标线事项。该组证据结合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与被告大关公路分局结算的细目工程,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与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对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灾毁恢复重建项目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挖除旧路面沥青混合料284.84m3,单价107.01元,金额30480.73元;挖除稳定类基层808.50m3,新增单价49.00元,金额39616.50元;水泥稳定土碎石2310.00㎡,单价73.72元,金额170293.20元;透层乳化沥青32**.90㎡,单价6.69元,金额21735.14元;粘层乳化沥青257**.90㎡,新增单价2.21元,金额56984.63元;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混合料3248.90㎡,新增单价37.50元,金额121833.75元;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混合料22536.00㎡,新增单价49.00元,金额1104264.00元;6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混合料3248.90㎡,新增单价64.35元,金额209066.72元;路面铣刨(废料运距15km以类)22536.00㎡,新增单价2.50元,金额56340.00元;热熔标线391.65㎡,单价82.44元,金额32287.63元。以上10个细目共计1842902.29元。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及设计图以及被告大关公路分局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虽新增起讫桩号及位置与《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不符,但系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完善设计后增加的工程量,虽未签订补充合同,但大关公路分局予以确认后与云南九巨龙公司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据云南九巨龙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和28日支付原告劳务款及工程款800000.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92013.3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但该组证据印证原告所做工程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催促结算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九巨龙公司当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表》中只有杨子美、张洪才、杨安彬、曹国富、邓家飞、余方、杨子刚、任安华系原告公司工人,其余系被告九巨龙公司员工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供应商明细账虽系单方制作,但能够印证已支付原告800000.00元工程劳务费及大关善尚公司部分农民工工资,结合庭审辩称意见,亦能印证云南九巨龙公司认可大关善尚公司开具的1592013.31元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回单能够证明云南九巨龙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和2020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8000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陈述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以劳务分包名义发包修复沥青路面,实际行工程转包之实相印证,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该笔款项。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农民工工资代发表》及对应的银行回单,虽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其中李兴川等40人共计339206.00元工资发生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与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承包工程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该部分代发农民工资花名册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农民工工资代发表记载的26人,该时间段包含原告承包工程后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且原告认可代发杨子美、张洪才、杨安彬、曹国富、邓家飞、余方、杨子刚、任安华民工共计44430.00元,该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被告大关公路分局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相符。因此,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农民工资代发金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能够与九巨龙公司拨款时间及大关善尚公司支付大关公路分局油砂款的时间相互印证,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关公路分局提交的管理人员清单,制单人系陈清杰,且系项目经理,虽未加盖云南九巨龙公司印章,但有监理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能够证明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工程云南九巨龙公司管理人员系陈清杰、杨家柱、石子荣、罗帮福、江文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30日支付云南九巨龙公司工程款共计5528176.15元的事实,且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无异议。因此,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经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进行设计,其公路沥青路面施工分5个层次进行,即旧路面级配碎石基层、旧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旧路面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粘层、铣刨后加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按照灾毁恢复重建设计,2020年3月13日,大关公路分局(甲方)将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建工程长约0.5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80,沥青路面。签约合同价4981807.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陈青杰,项目总工杨家柱。同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同时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以及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向大关公路分局提交到场管理人员清单,记载有项目经理陈清杰、总工杨家柱、现场管理石子荣、罗帮福、江文考。施工过程中,2020年8月15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甲方)又将所承建的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以劳务工作名义分包给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分包范围沥青面层的劳务工作,本工程中所需材料及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详见附表)。同时对工程量确认、支付最终结算价97%、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附表劳务单价审批表记载,细目名称为:沥青路面,细目特征为:沥青混合料、路面铺筑,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报审单价每平方64.01元。细目名称为:沥青面层,细目特征为:乳化沥青,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报审单价每平方6.69元。”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21日,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甲方)将所需沥青砼加工承包给被告大关公路分局(乙方),双方签订《沥青砼加工协议》,约定以每吨700元价款由大关公路分局向其提供约2500吨沥青砼,加工所需材料(沥青、煤、砂石及人工等)、机械(LB1000型沥青砼拌合设备、装载机)及机械操作手由乙方负责。同时,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将沥青路面热熔标线项目发包给大关县建瓴公路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范围为G247(岔河—大关)K1842+632—K1847+000,约定工程款32287.63元。2020年9月中旬,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沥青混合料路面、稳定类基层、水泥稳定土碎石、透层和粘层(乳化沥青)、沥青混凝土混合料、路面铣刨等9个细目工程,沥青路面修复工程于2020年10月初完工。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全部提交共计1592013.31元的工程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作应付账款入账。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代付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民工杨子美、张洪才、杨安彬、曹国富、邓家飞、余方、杨子刚、任安华工资共计44430.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与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对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按照完善后的设计方案(包含新增工程量及桩号路面)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其中挖除旧路面沥青混合料284.84m3,单价107.01元,金额30480.73元;挖除稳定类基层808.50m3,新增单价49.00元,金额39616.50元;水泥稳定土碎石2310.00㎡,单价73.72元,金额170293.20元;透层乳化沥青32**.90㎡,单价6.69元,金额21735.14元;粘层乳化沥青257**.90㎡,新增单价2.21元,金额56984.63元;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混合料3248.90㎡,新增单价37.50元,金额121833.75元;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混合料22536.00㎡,新增单价49.00元,金额1104264.00元;6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混合料3248.90㎡,新增单价64.35元,金额209066.72元;路面铣刨(废料运距15km以类)22536.00㎡,新增单价2.50元,金额56340.00元;热熔标线391.65㎡,单价82.44元,金额32287.63元。以上10个细目共计1842902.29元。2020年12月18日,云南九巨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云南九巨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00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大关公路分局油砂款576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大关公路分局油砂款192000.00元。尔后,原告催促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结算未果。
另查明,被告大关公路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30日支付云南九巨龙公司工程款共计5528176.15元。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以大关公路分局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被告大关公路分局(甲方)将G247景泰到昭通(岔河—大关)K1843+785—K1844+285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路基、沥青路面、桥梁、涵洞以及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沥青路面修复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承建,由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提供所需材料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虽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则为规避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以大关公路分局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便与大关公路分局签订《沥青砼加工协议》,向大关公路分局购买沥青砼(油砂),使用机械设备及劳务工人,组织实施了沥青混合料路面、稳定类基层、水泥稳定土碎石、透层和粘层(乳化沥青)、沥青混凝土混合料、路面铣刨、热熔标线10个细目工程,原告按照所做工程细目向云南九巨龙公司全部提交了1592013.31元的工程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代付原告大关县善尚有限公司民工工资44430.00元。尔后,被告大关公路分局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对实施项目工程进行总结算,其中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细目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虽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与原告只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未对原告实际施工实施的沥青路面的工程细目单价进行补充议定,但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全部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入账确认,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800000.00元。以上事实结合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的辩称意见,其并未否定原告提交的1592013.31元的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充分说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是认可原告实际实施的沥青路面细目工程。据此,可认定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1592013.31元为其实施的工程总价款。因此,原告主张以大关公路分局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原告与被告九巨龙公司约定工程完工后应支付总价款97%的工程款,虽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付款比例的约定。因此,被告九巨龙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即699822.91元[1592013.31元×97%-(800000.00元+4443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约定:“待建设单位与甲方整体工程交工验收,且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支付乙方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庭审查明,2020年11月30日,大关公路分局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按照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可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且经过验收,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85%计算50%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巨龙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关公路分局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关县善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699822.91元,并以699822.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50%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关县善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计7206元,原告大关县善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