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633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宇园3-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5689771P。
法定代表人:张正龙,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峨山分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化念镇化念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MA6PWJPQ9H。
负责人:赵明义,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清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右冯新村A区6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P4TNWX5。
法定代表人:邵金全,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明,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志文,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杨述江,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告:郑国文,男,1979年8月3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峨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峨山分公司)、云南清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公司)、宋志文、杨述江、郑国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被告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青,被告清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文、杨述江、郑国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清溪公司、宋志文、杨述江、郑国文连带支付***劳务费36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清溪公司、宋志文、杨述江、郑国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化念镇政府将化念镇产业园区二期工程发包给九巨龙公司承建,后由九巨龙峨山分公司实际承建。后九巨龙峨山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清溪公司,清溪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宋志文施工。之后,宋志文将其承包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再次分包给杨述江施工,杨述江再次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国文,后郑国文将其承包劳务中的二次砂灰搓面包给***实际做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5元/平方米计算,做工期间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费用。达成约定后***积极施工,但工程完工后上述几人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费用,经***多次催要,郑国文于2022年3月8日与***进行结算。经结算,***的劳务费为48310元,扣减做工期间支付的11400元,尚欠36910元,郑国文于当日向***出具了结算单。然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辩称,九巨龙公司承包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化念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清溪公司,并且完成了劳务费结算及支付。九巨龙公司及峨山分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叫***到工地进行干活,与***发生关系的是郑国文,***的工程款应由郑国文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郑国文的工程款在(2022)云04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该判决是判决由宋志文对郑国文承担付款责任,***的款项已经包括在该案的诉讼金额中,因此应该由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付款责任。九巨龙峨山分公司只是九巨龙公司的分支结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该由九巨龙公司来承担,九巨龙峨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请驳回***对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溪公司辩称,***并非清溪公司的在册人员,公司从九巨龙公司分包劳务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分包给了宋志文,宋志文之后又分包给谁,清溪公司不清楚,***与清溪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提供的结算书也并非清溪公司出具,该结算与清溪公司无关。***提交的结算单在(2022)云0426民初86号案件中郑国文已经提交过。在(2022)云0426民初86号案件审理后,清溪公司与宋志文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清溪公司不清楚宋志文与郑国文之间的分包事宜,郑国文的费用是由宋志文支付,故郑国文找的工人或分包出去的工程应该由其来支付费用,***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宋志文支付给郑国文的费用中,清溪公司只与宋志文有合同关系。
被告宋志文、杨述江、郑国文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2022)云04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1份;3.结算单1份;4.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
针对辩称,被告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提交:1.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2.施工合同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3.结算单1份;4.(2022)云04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清溪公司提交尾款结清不可撤销承诺书1份、银行转账回单2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22)云0426民初86号案件中郑国文提交的证据清单1份及结算单1份(证据清单中的第四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第3组,欲证明***与郑国文于2022年3月8日对***所完成的劳务费进行结算,郑国文总计欠***劳务费4831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1400元,尚欠36910元的事实。第4组,欲证明经***及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催要案涉劳务费,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清溪公司、宋志文、杨述江、郑国文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结算单并非其公司所出,郑国文也非其公司的人员,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组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并非其公司,故其公司并不存在相互推诿的问题。清溪公司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结算单是***与郑国文的结算,与其公司无关。清溪公司并不清楚***投诉的事宜,对第4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与郑国文在(2022)云0426民初86号案件中提交的结算单一致(即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向***承担支付费用的主体是谁这一问题,不予采信。
二、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九巨龙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同时证明九巨龙峨山分公司只是九巨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的民事责任应由九巨公司承担,峨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第3组,欲证明九巨龙公司与清溪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九巨龙公司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第4组,欲证明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郑国文的劳务费由宋志文负责支付,故***所诉劳务费用应当由郑国文承担。经质证,***对第1组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两码事,九巨龙峨山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3组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仅凭借该结算单无法确定九巨龙公司、清溪公司是否结算完毕,且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是以总承包方是否结算完成判断,总承包方应当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第4组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推断***的费用应该由郑国文支付。清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清溪公司的证据。欲证明清溪公司已经与宋志文结清了所有款项。经质证,***认为清溪公司与宋志文之间有利害关系,双方是否结清所有尾款***并不清楚,对尾款结清不可撤销承诺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回单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清溪公司是分包单位,负有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宋志文,存在过错,应对***等人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清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公司与宋志文、云南文灏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峨山县化念镇政府与九巨龙公司签订了《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化念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九巨龙公司系该标段工程项目承包人。2020年12月14日,九巨龙峨山分公司与清溪公司签订《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化念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清溪公司取得了工程项目内的主体劳务,混凝土加工、浇筑劳务、基础人工清理劳务。2021年3月10日,清溪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所有砖砌体、内外墙抹灰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宋志文的云南文灏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之后,宋志文安排李兴华负责工地管理工作。李兴华将内外墙抹灰工程以76元/㎡分包给杨述江施工,杨述江将14幢房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郑国文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郑国文组织工人于2021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9日撤场。后,郑国文找了***等人做收尾工作,双方约定郑国文将其施工范围内的二次砂灰搓面收尾工程以5元/㎡交由***施工。2022年3月8日,郑国文与***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在大化产业园搬迁房二标帮郑国文内墙墙体罩面共9房共计8570平方×5合计42850加点工5460减去伎11400应付36910元郑国文认可2022年3月8日”。尾部“郑国文认可”加盖了手印。该结算单郑国文作为其的证据在(2022)云0426民初86号案件开庭时提交,***作为其的证人出庭作证。之后,***在该结算单尾部空白处添加了郑国文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国文为完成收尾作业将其施工范围内的二次砂灰搓面作业分包给***,从双方的约定及结算内容来看,***在该工程中投入和利益不限于劳动和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以及一定的利润,其并不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范畴,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九巨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清溪公司后,清溪公司又分包给宋志文的云南文灏劳务有限公司,后宋志文的管理人员李兴华再分包给杨述江,杨述江又分包给郑国文施工,郑国文为完成收尾工作,将其中部分劳务再次分给***,上述四份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郑国文与***的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针对***完成的作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郑国文将该结算单作为其的证据在(2022)云0426民初86号案件中进行提交,说明郑国文认可***已实际完成的作业,且在(2022)云0426民初86号中***的费用并未从宋志文应支付给郑国文的工程款中进行直接扣减,故郑国文应按双方的约定及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要求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峨山分公司、清溪公司、宋志文、杨述江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宋志文、杨述江、郑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郑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柴金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