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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24民初1437号 原告:云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973.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99973.03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的工程款1699973.0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1807.79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1821780.82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损失。庭审中,原告***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973.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99973.03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的工程款1699973.0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1807.79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1821780.82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损失。同时确认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截止本案起诉只产生了诉讼费,其余的费用未产生。事实和理由:被告***交通运输局系“***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十七合同段(***)”的发包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签约的合同价款共计为9776902.00元(大写:玖佰柒拾柒万陆仟玖佰零贰元整)。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7年9月15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交通运输局使用,并于2018年8月完成竣工结算,于2021年1月22日完成审计结算,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9721054.61元(大写:玖佰柒拾贰万壹仟零伍拾肆元陆角壹分)。截止本案起诉,被告尚有1699973.03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叁元零角叁分)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己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进行判决。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项目经***交通运输局多次进行核对,未付工程款为1699973.03***县交通运输局是认可的,但***交通运输局并非有意拖欠不付,***交通运输局所实施的项目均要等财产拨款才有支付的能力。至于原告方诉请的延期支付利息,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里面没有约定需支付延期利息,***交通运输局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当支付;至于原告方提出的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方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该诉请***交通运输局没有异议,但本案工程是为解决农村居民出行难问题所实施的项目,存在着无法拍卖、变卖、折价的情形。 原告***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实:***公司与***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 二、《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审核)验证定案表》、景审报〔2021〕1号《审计报告》各1组,欲证实:***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将案涉项目交付给***交通运输局使用,同时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9721054.61元。 三、《律师函》、律师函签收截图各1份,欲证实:经***公司多次催讨后,***交通运输局仍有1699973.03元工程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和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4日,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公司为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17合同段施工招标的中标人,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9776902元,约定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前完工。2017年3月10日,以被告***交通运输局为业主,原告***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十七合同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776902元。该报价100**除安全生产费外其余子目的金额已包含在各单项报价中,承包人需按100章的要求完成,业主不再另行计量与支付。”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业主按本协议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即按月完成建安工程的80%支付。承包人需按投标文件承诺人员、机械进场经监理工程师检查核实后达到支付条件,业主给予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并通过审计,累计支付完成工程的9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完成缺陷修复后给予支付完毕。……”。约定的工期为204天,即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另外,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管理、违约责任、履约保证、其他有关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2018年8月,原告***公司向***交通运输局提交《***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17合同段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报价为9943806.20元。后本案项目委托第三方云南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审核。2021年1月22日,云南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17合同段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审核)验证定案表》,该表载明本案项目的审定金额为9721054.61元。原、被告的负责人均在该表上述签署“同意审计结果”的意见和各自姓名,并加盖各自的印章。2021年6月17日,***审计局作出景审报〔2021〕1号《审计报告》,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21个项目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的21个项目中存在多计工程量、完全生产费、调整部分单价的问题,但对《***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17合同段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的本案项目审定金额9721054.61元未进行否定。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审定的9721054.61元工程款,***交通运输局截止本案起诉已拨付的工程款为8021081.58元,尚欠工程款为1699973.03元,***交通运输局对上述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本案项目施工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本案项目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最终确定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十七合同段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核心的争议问题是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和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相关工程进行的审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属于行政法范畴,是审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进行财务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审计结论原则上只约束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法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审计机关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改变施工合同内容,合同价格的确定与审计机关的行政审计在法律上并没有必然的关系,除非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并通过审计,累计支付完成工程的9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完成缺陷修复后给予支付完毕。……”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格的最终确定以审计作为依据,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但本案存在两个具有审计性质的行为,一是委托云南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项目进行的第三方价款审定,二是由***审计局对本案竣工结算进行的审计。根据本案涉案项目系使用财政资金项目的情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束并通过审计”的审计应认定为是通过审计机关依法对工程进行的审计,也就是***审计局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局于2021年6月17日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21个项目进行审计后作出了景审报〔2021〕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本项目最后审定金额为9721054.61元未进行否认的情形下,2021年6月17日应认定为本案工程价款最终确定的时间。因原、被告对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721054.61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021081.58元,尚欠工程款为1699973.0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699973.0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欠付工程款利息。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运输局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仅对承包人(原告***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对发包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对违约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公司要求按3.85%/年的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确定约定为“工程结束并通过审计,累计支付完成工程的9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完成缺陷修复后给予支付完毕。……”。而本案项目的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根据双方上述的约定,本案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应从2021年6月17日开始计付利息。综上,对原告***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92478.53元[1699973.03元×(3.85%/年÷12个月/年)×17个月]。2022年11月18日起至未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付。至于原告***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可以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适用该条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涉案项目根据工程的性质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而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的种类,目前无明确规定,但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物是普遍的共识。本案中,涉案工程为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从其权属和使用现状来看,本案涉案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2016年精准脱贫攻坚村组公路建设工程17合同段工程款人民币1699973.03元及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92478.5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92451.56元。2022年11月18日起至未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6.00元,由原告云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96.00元;由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人民币1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