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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01民初49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东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7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3983.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邦昇、君邦两个公司属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将月光城二标A2地块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定50万元。2020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量超过50万元,原、被告商定以实际确定的劳务量进行结算,后原告施工至2022年11月。原告完成施工量有《完成产值》以及笔记本记录、***签字确认的文书为证,其中,笔记本记录打勾两项,***注明的“因部分窗门未安装,待全部打胶后再计算”事宜,原告已经予以完成,打勾两项的费用为每米12.00元。2022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支付22万元,载明剩余款项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70778.06元,减去已支付的946794.91元,被告现还需支付223983.15元。双方多次协商支付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用117万余元不予认可,该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金额1094000.00元予以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事实上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劳务款。2022年11月1日工人到劳动管理部门维权,在超付劳务款的前提下,被告无奈垫付了2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当时原告称工人工资已付清,并自愿承担6万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截图,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 2.指令单、《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班组审核情况》《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班组截止2022年7月27日完成产值》《承诺书》、施工记录单,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等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款,剩余223983.15元未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班组单价审批单》《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班组审核情况》,证明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A地块第二标段外墙保温材料安装及审核项目最终审核产值为862087.91元; 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A地块项目工人工资表》《承诺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2年12月1日,原告下属班组到属地劳动管理部门投诉维权;被告根据最终审定产值计算以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奈垫付原告多达2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再出现讨薪,否则自愿承担6万元违约金; 3.《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一期项目A地块第二标段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班组图纸工程量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告实施劳务工程的工程量。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月光城二标A2地块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总价为50万元。后原告于2020年11月带劳务班组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超过50万元,双方确认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工后,双方协商进行结算,但因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完成结算。 另查明,2022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班组农民工以工资尚未结清为由反映至迪庆藏族自治州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被告支付了原告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22万元。2022年12月1日,原被告向对方出具《承诺书》,共同确认22万元仅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量和合同外定价事宜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告在承诺书中载明“自即日起不再出现讨薪……愿意承受一切法律责任且自愿承担60000.00元”,并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剩余67620.00元承诺春节前付清……以上总额287620.00元在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总产值中等额扣除”,承诺人处署名为“***、***、***”。 2023年7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费用有异议,未在缴费期限内缴费,导致鉴定被自动取消。经本院释明,被告某某公司最终自愿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务施工的事实,且原告已完成劳务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班组审核情况》作为证据,本院将参照审核情况表的数据进行评述。 首先,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这部分劳务款项合计为224,940.2(49340+5314.54+6091.22+5950+9663.40+2021.60+8100.09+42910+7375.28+15582.14+360+1620+3500+2160+360+2520+4900+11900+2340+4550+17850+3060+5950+200+522+10800=224,940.2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对1-6项的争议主要是针对工程量,对单价58.00元双方并无争议。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班组截止2022年7月27日完成产值》对上述6项均载明为“图纸测算面积”,虽有***等人的签名,但并非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不符合双方“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合同约定,故上述工程量不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委托的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查实具有工程概算资质,本院认为其出具的工程量认定意见较客观、专业,故本院认定1-6项工程量为8211.50(1889.71+1889.71+1372.66+1556.60+1045.89+456.93=8211.50)平方米。上述1-6项工程劳务费为:476267.00元(8211.50×58=476267)。 2.双方对8、9项的单价及工程量均有异议。针对单价,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指令单系***出具,从被告2022年1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中有***署名可知,***为被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原告实施劳务均是与***对接。除此之外,指令单加盖了被告香格里拉月光城项目资料专用章,故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可代被告进行议价。指令单载明的“1栋、5栋、13栋的门边、窗边打胶收口,价格按照去年议定价格执行(既12元/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庭审时确认为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页以及《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班组截止2022年7月27日完成产值》,本院确认上述两项已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但应扣除备注中确认的款项。对上述两项,本院计算为:第8项劳务费为9192.96元(953.58×12-2250.00=9192.96)、第九项劳务费为7773.96元(906.58×12-1425-1680=7773.96)。 3.双方对13、14项的单价及工程量均有异议。针对单价,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针对工程量,原告提交的《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班组截止2022年7月27日完成产值》中注有“未施工”字样,故本院认为工程量结算不宜以原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据。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属于自认,故本院以被告审核情况为准。故第13项劳务费为3716.88元(54.66×68=3716.88),第14项劳务费为99709.08元(1466.31×68=99709.08)。 4.双方对第18、23项单价有异议。因该两项劳务施工作业与第8、9项作业相同,均为打胶作业,本院认定单价应为12元/米。故第18项劳务费为10,846.80元(903.9×12=10846.8),第23项劳务费为4,120.80元(343.4×12=4120.8)。 5.双方对第17、21项单价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双方主张的价格折中后,酌情支持第17项单价为20元/米、第21项单价为39元/米。故第17项劳务费为65,448.00元(3272.44×20=65448),第21项劳务费为10,608.00元(272×39=10608)。 最后,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原告应得的劳务款总计为912,62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726,794.91元(482454.91+49340+125000+70000=726,794.91),以及被告垫付的22万元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娘念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