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鲍美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薛勇。
上诉人上海创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9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创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将昆明市定位协议签订地,但未明确具体地址,属于约定管辖不明,应按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绿地汇海15A,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数字云南”展示中心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并约定协议签订地为昆明市,未明确具体地址,亦无确凿证据可予证明,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仅根据合同披露的被上诉人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汇海大厦15A而推定合同签订地位于该地址,裁定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99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庆堂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